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1民初230号
原告:***(又名刘强),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秀,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23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得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秀,被告南通银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外架搭拆工程施工款16万元及占用损失(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2日被告承建丰县经济开发区农民安居六期工程让原告承包1、2、3、4、5、6#楼所有外架搭拆施工工程,被告***(甲方代表)与原告***(乙方代表)签订《房建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一份。2012年6月8日,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内部协议一份,约定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丰县经济开发区农民安居六期工程的住宅工程交由***施工。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出了丰县经济开发区安居六期项目工程。2013年5月2日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丰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了涉案工程,并由***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管理财务。施工完毕后,由杨峥嵘(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根据实际发生工作量结算:架子工***在丰县安居六期承包外架搭拆工程,工程量为38900平方(叁万捌仟玖佰平方)单位为13.00元每平方(拾叁元每平方)合计金额38900X13=505700.00(伍拾万伍仟柒佰元正),已支付265700.00元(贰拾陆万伍仟柒佰元正)结余240000.00(贰拾肆万元正),杨峥嵘2014、3、2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及向(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反应工程欠款事宜,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原告部分装修款8万元,剩余16万元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得利公司辩称,1、被告银得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法典178条第3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法律上也未规定;2、原告与***签订协议的时间在2012年8月12日,而被告银得利公司与发包人丰县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13年5月2日,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银得利公司尚未加入到该案的施工;3、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这份协议看,施工的主体是中天银都(天津)公司,而非银得利公司。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银得利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内部协议一份,约定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丰县经济开发区农民安居六期工程、约36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交由***施工。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出了农民安居六期工程项目。2013年5月2日,银得利公司与丰县开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接了涉案的安居六期工程,并由***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负责管理财务。银得利公司未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相关工程款的支付、结算均是***个人直接与发包方之间进行。
2012年8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劳务分包范围、价款、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的价款按施工图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元计算。原告施工完工后,***的现场负责人杨峥嵘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架子工***在丰县安居六期承包外架搭拆工程,工程量为38900平方,单价为13元每平方,合计金额505700元,已支付265700元,结余24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原结算金额24万,付过8万,余16万元,结算过后付清,到19年8月30日前,如未付到开发区支付,我认账。”后下余的16万元被告***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两份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被告银得利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二)》(法释〔2018〕20号)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承包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投入人力、财力并最终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外主张权利的,应当就其对工程建设实际投入人力、材料、设备、资金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工程款债权,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但其仅在工程中投入了人力,提供了劳务,并未就其实际投入材料、设备、资金进行举证,无法认定其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结算单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银得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银得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60000元及迟延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齐桂云
人民陪审员  孙海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欣爽
书 记 员  刘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