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3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常店镇万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审第三人: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建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一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涉案76万元的性质。76万元是上诉人的个人私有财产,2017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及汇款记录均能证明这一点。上诉人个人不欠被上诉人的砼款,该76万元也不是上诉人收取的第三方的砼款转交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对2017年4月12日证明却避而不谈。二、关于76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目的。上诉人因和第三人有居间关系,上诉人将自己的个人财产76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是想帮助第三人垫付砼款。如果上诉人拿出证据证明该76万折抵了第三人的砼款,那么第三人应返还该76万元。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76万元折抵了砼款,则被上诉人应返还该76万元。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复杂,很明确。该76万元的去向应查清,但一审判决却回避了这个问题。三、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将76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该76万元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身份无关,也与上诉人代理过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行为无关。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但是该基础法律关系与76万元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三一建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2013年第三人在丰县承建农民安居工程购买三一建材公司混凝土未及时付款,第三人仅支付部分货款,包括***所诉的76万元,***本人也认可,经结算第三人尚欠三一建材公司货款510830元。在三一建材公司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购买混凝土的数量、还款的账目均无异议,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判决书予以印证,三一建材公司收取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损害***和第三人的任何利益,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基本客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5日,第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上诉人是代表被上诉人,在该购销合同中,与该购销合同有关的行为应当视为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没有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不当得利76万元;2.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3年及本案业务发生时系三一建材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3月6日,***向三一建材公司转款200000元,三一建材公司收款票据载明“收砼款转账***”。2013年3月20日,***用31400051-23095342及23095340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各为100000元,计200000元给付了三一建材公司,三一建材公司收款票据载明“收砼款承兑23095342,10万;23095340,10万”。2013年3月20日,***通过江苏农村信用社两次共转入***账户200000元,三一建材公司收款票据载明“收砼款转账”。2013年9月18日,***公司通过江苏银行向***转账60000元,***将进账单给付三一建材公司,同日***公司通过江苏银行向三一建材公司转账1070000元,三一建材公司当日出具收款票据载明“商砼款、转账支票”,金额1130000元,收款人:***。2013年11月14日,三一建材公司出具收款票据,载明“收砼款,(公户江苏银行)600000元(个人)100000元”,合计柒拾万元。以上收款票据除金额为1130000元的票据外均备注“***”,客户名称为“月牙河安居六期、农民安居月牙河、丰县农民安居六期”等。
根据***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2015)丰商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5日,***作为三一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三一建材公司向***公司承建的农民安居六期工程提供混凝土,***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指定收货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5年4月23日,经三一建材公司与***结算,农民安居六期工程共欠三一建材公司货款260830元。2013年10月1日,三一建材公司又与***公司在丰县******陵安置小区1-18#楼的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丰县项目部的印章,约定三一建材公司向该项目部提供混凝土。2014年10月10日,三一建材公司与***结算,该项目部向三一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三一建材公司货款200万元。后该项目部和***人民政府陆续向三一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75万元,尚欠三一建材公司25万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丰商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一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60830元和250000元及违约金(以26083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苏03民终57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032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苏03民终8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提供的证据和当庭**,***系三一建材公司的业务员,三一建材公司在收款收据中均载明“收砼款”等,且***还作为三一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作为三一建材公司的业务员对外销售混凝土,收取商砼款缴纳给三一建材公司,应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双方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又无证据证明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对*****涉案款项为第三人向三一建材公司垫付货款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两第三人就涉案760000取得不当利益,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三一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供会计记账凭证12张,以说明***的确向公司交付76万元商砼款,且已经与***进行了结算。对此,***认可上述记账凭证;***公司质证认为,1、三一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12份记账凭证,证明了三一建材公司收到了***公司的货款。在其中的相关凭证备注一栏中,“***”的签字并不是三一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而是***自己所签。2、退一步讲,即便该76万元是由上诉人汇给三一建材公司,也不能证明三一建材公司取得这76万元是不当得利,因为他们之间是同一主体。
对于涉案76万元是否在三一建材公司与***公司所涉(2015)丰商初字第051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进行扣除,三一建材公司主张已经扣除,并主张在农民安居六期工程扣减16万元,在月牙河安居六期工程扣减60万元;***公司则主张,该0517号案件所涉两份权利凭证是由***出具,账款怎么结算具体是由***和三一建材公司进行,***公司并未参与。
二审另查明,***曾在挂靠***公司期间于2013年5月指使案外人私刻***公司印章,并使用该伪造印章与丰县***人民政府签订丰县********陵安置小区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等材料。后因犯伪造印章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垫付相应货款的问题。***虽原系三一建材公司的业务员,但并不排斥其个人为买受人垫付相应货款。***为证明其垫付相应款项,提供了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条、进账单、银行流水、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三一建材公司予以认可并提供相应记账凭证亦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已给付三一建材公司款项76万元。
关于上述款项的返还主体问题。根据一审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5日,***公司承建的农民安居六期工程共欠三一建材公司货款260830元。2013年10月1日,***公司在丰县******陵安置小区的项目共欠三一建材公司货款25万元。按照三一建材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农民安居六期工程结算时扣减了***支付的16万元,丰县******陵安置小区并未扣减,在月牙河农民安居工程结算时扣减了***支付的60万元,上述内容与***所提供的付款凭据的客户名称为“月牙河安居六期、农民安居月牙河、丰县农民安居六期”等相吻合。***虽向三一建材公司支付76万元,但因***系三一建材公司的业务员,其将商砼款交纳给三一建材公司,对三一建材公司而言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垫付款项时与三一建材公司之间并无明确返还约定,三一建材公司亦未因此获得不当利益,故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对于该76万元的返还问题,因农民安居六期工程系***公司所购混凝土,其中***所支付的16万元抵销了***公司应支付的相应货款,***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对于月牙河农民安居工程,按照三一建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其系与***进行业务往来及结算,与***公司并无书面购销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公司承接并购买混凝土,***的行为亦不当然代表***公司,故应认定月牙河农民安居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且***所提供的凭据上亦体现为“月牙河安居六期”付款,故***所支付的该60万元款项应视为抵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应由***承担该60万元款项的返还责任。
因***于2016年2月4日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该款项返还责任,当事人仍未履行,故认定应自2016年2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垫付款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垫付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负担3800元,由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9元,***负担5201;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9元,由***负担9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花
书 记 员 王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