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532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常店镇万庄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
第三人: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建材公司”)、第三人***、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苏0321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本案第三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苏03民终415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一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不当得利76万元;2.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两第三人为承接丰县农民安置小区六期工程,委托原告与丰县经济开发区磋商。在原告的居间努力下,第三人得以进驻施工现场进行前期的施工活动。由于第三人资金紧张,不能及时支付被告的商砼款,***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后,请求原告向被告垫付部分商砼款76万元整。2013年3月—2014年10月间,第三人陆续向原告支付131万元,原告认为该131万元已将垫付款76万元归还,但法院(2016)苏032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该131万元支付的是居间费,与垫付款无关,且第三人对垫付货款全部否认。为此,特提起诉讼。
三一建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2013年第三人在丰县承建农民安居工程购买被告混凝土未及时付款,第三人仅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包括原告所诉的76万元,原告本人也认可,经结算第三人尚欠被告货款510830元,经一二审判决,目前正在执行中,被告收到的是货款。在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购买混凝土的数量、还款的账目均已无异议,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判决书予以印证,被告收取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损害原告和第三人的任何利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公司述称,1.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5月5日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经两级法院的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合同的纠纷已无其他纠纷;2.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返还不当得利的主体应当是明确的,原告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并且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3.案涉76万元的争议在(2016)苏0321民初570号第八页倒数第八行、(2017)苏03民终8312号判决书第九页都作出了认定,认定原告就案涉76万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3年及本案业务发生时系三一建材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3月6日,***向三一建材公司转款200000元,三一建材公司收款票据载明“收砼款转账***”。2013年3月20日,***用31400051-23095342及23095340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各为100000元,计200000元给付了三一建材公司,三一建材公司收款票据载明“收砼款承兑23095342,10万;23095340,10万”。2013年3月20日,***通过江苏农村信用社两次共转入***账户200000元,三一建材公司收款票据载明“收砼款转账”。2013年9月18日,***公司通过江苏银行向***转账60000元,***将进账单给付三一建材公司,同日***公司通过江苏银行向三一建材公司转账1070000元,三一建材公司当日出具收款票据载明“商砼款、转账支票”,金额1130000元,收款人:***。2013年11月14日,三一建材公司出具收款票据,载明“收砼款,(公户江苏银行)600000元(个人)100000元”,合计柒拾万元。以上收款票据除金额为1130000元的票据外均备注“***”,客户名称为“月牙河安居六期、农民安居月牙河、丰县农民安居六期”等。
根据***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2015)丰商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5日,***作为三一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三一建材公司向***公司承建的农民安居六期工程提供混凝土,***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指定收货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5年4月23日,经三一建材公司与***结算,农民安居六期工程共欠三一建材公司货款260830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在丰县******陵安置小区1-18#楼的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丰县项目部的印章,约定三一建材公司向该项目部提供混凝土。2014年10月10日,三一建材公司与***结算,该项目部向三一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00万元。后该项目部和***人民政府陆续向三一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75万元,尚欠三一建材公司25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丰商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一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60830元和250000元及违约金(以26083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苏03民终57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032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苏03民终8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原告系被告的业务员,被告三一建材公司在收款收据中均载明“收砼款”等,且原告还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作为被告的业务员对外销售混凝土,收取商砼款缴纳给被告,应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原告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又无证据证明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对原告陈述涉案款项为第三人向被告垫付货款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两第三人就涉案760000取得不当利益,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炜
人民陪审员 孙丽娟
人民陪审员 **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