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银得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6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遵循利率法定原则。最高院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对利息计付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指导性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其效力明显低于最高院法释【2004】74号意见。因此,本案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最高院司法解释执行。 二、***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当事人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余款待工程外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结清。本案中,外脚手架拆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则工程款应于2015年1月22日结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23日起开始计算。2015年11月9日,***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苏0321民初2354号】,其诉请为给付工程款及延期费用,并没有主张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院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开始计付。因此,诉讼时效也应该从2015年1月23日开始计算。(2016)苏032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的时间在2017年5月19日,并确定了工程款金额。但利息请求的提出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是两个概念,工程款数额的正确度只会对利息计算产生影响,不会对利息主张产生影响。 ***辩称: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根据我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对于我省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具有指导性意义,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予适用。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系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与工程款系同一债权,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诉请判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239129.2元(以106024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作为***公司的代表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加盖了***公司丰县项目部印章。协议约定由***承包丰县*****农民安居小区工程中的主体结构施工过程中所用钢管、扣件、竹笆、安全网以及以上所用手持器械。协议第十二条工程价款中第3项约定工程余款待工程外脚手架拆除后一个月内结清。协议签订后,***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2014年12月20日,***雇用人员***向***出具涉案工程外墙脚手架拆除时间确认单,确认了***施工的各楼号外墙最后一批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 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苏032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244元。***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苏03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后因***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2月5日对***公司银行存款进行扣划。2018年2月7日,该院作出(2018)苏0321执恢62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双方关于***向该院申请执行的(2016)苏032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公司存在拖欠涉案工程1060244元工程款的事实,工程款利息是工程款的法定孳息,***请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利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庭审中***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该院最后一次划扣执行款为2018年2月5日,出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日期为2018年2月7日。现***主张计算利息截止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与法并无不合,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其被划扣的执行款中包括2017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因结案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执行款系由执行标的及迟延利息组成,该利息系***公司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非同一概念,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参照相关解释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相关解释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工程款利息系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利息。另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仅是利息计算的起算点,不能作为利息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时点并未进行结算,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未确定,2017年5月19日,工程款数额才确定,2018年2月5日划扣了***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的该辩解亦不采信。 综上,遂判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239129.2元(以10602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6元,由***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无不妥。 二、本案诉争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其数额确认以工程款的数额和实际偿还日期为依据。根据本案《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工程款应予2015年1月22日结清,但具体数额和责任主体直至本院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苏03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才最终确认,且***公司直至2018年2月才实际支付完毕。故诉争利息因连续计算至***公司2018年2月实际清偿完工程款后才予确认,相应的诉讼时效应自利息确认后起算,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秦国渠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