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淮安市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执异33号
案外人:***,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胡玉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淮安市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申请执行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9日,本院对强力公司诉盛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淮中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被告盛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强力公司货款人民币131.6257万元及违约金(以131.6257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9日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3元,由被告盛昌公司负担。
后盛昌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判决,强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淮中执字第00520号。2016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淮中执字第005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8年7月4日,本院依据(2015)淮中执字第00520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江苏省泗阳县世纪华庭11幢11-601室,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对此提起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江苏省泗阳县世纪华庭11幢11-601室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该房屋是***个人房产,与盛昌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周建忠无关。异议人与周建忠已于2010年12月13日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在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属于***所有,周建忠自愿放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当时因该房屋尚有部分按揭贷款未还清,所以无法办理过户变更手续。
本院另查明,异议人***与周建忠于2005年6月15日结婚,于2010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1.周建忠与***自愿离婚。2.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世纪华庭11#楼601室商品房一套,现协商该套房产产权归女方所有,周建忠自愿放弃该房产的共同所有权。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周建忠按月负责偿还,直到贷款全部还清为止。3.夫妻所有的共同债权及债务由周建忠负责。4.儿子周孜博抚养权归周建忠所有,应***要求儿子暂时由女方代为抚养,***代为抚养阶段由周建忠支付每个月至少2000元,在每月十号前付清。直到***代为抚养阶段结束为止,周孜博教育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周建忠负责支付。5.周建忠自愿支付二十万元作为***离婚后生活补助,在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支付五万元,在2010年春节前再支付五万元,在2011年5月30日支付五万元,在2011年12月25日再支付五万元。逾期支付按银行利息计算。
本院再查明,***与周建忠于2008年7月28日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目前登记在***与周建忠名下。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依据(2017)苏1323执2991号裁定查封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依据(2018)苏1323执241号轮候查封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从2018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首先,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曾经进行了两轮查封,现在该两次查封均已到期,泗阳县人民法院未进行续封,在此情况下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变为首封,***对本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
其次,虽然案涉房屋在崔丽娟与周建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周建忠与***名下,但崔丽娟与周建忠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崔丽娟所有,双方也据此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时间早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之前,也早于本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前,故本案房屋已不再属于周建忠的责任财产范围。而且申请执行人强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建忠与崔丽娟之间通过离婚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综上,***请求中止执行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江苏省泗阳县世纪华庭11幢11-601室房屋的查封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 玮
审判员 丁 然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王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