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复193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女,汉族,1972年6月20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京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生,住江西省崇仁县。
被执行人: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大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孙慧荣,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2019)苏08执异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淮安市京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淮公司)与***、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江苏大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置业公司)、江西省抚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抚州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中院于2011年8月17日裁定准许京淮公司撤回对抚州二建公司的起诉,同日作出(2011)淮中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盛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京淮公司钢材款43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1.3倍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二、大家置业公司对***所欠430万元钢材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2年6月21日,根据京淮公司的申请,淮安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淮中执字第78号。2012年11月26日,淮安中院作出(2012)淮中执字第78号民事裁定:一、将大家置业公司所有、位于洪泽县益寿路盛世华庭小区第33幢B17、B18、B19、B19-1、B20、B21和B23-1共7间商品房作价534万元直接变卖给王建中(居民身份证号码)。上述商品房所有权归买受人王建中所有。二、王建中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权属过户登记手续。该案执行终结。
案外人***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淮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系被执行房产的实际买受人,已于2009年与大家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销售的洪泽盛世华庭小区三期33幢B17门面房,支付了购房款,2015年房屋建成交付后已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至今。淮安中院在处理案涉房产时未经实地调查了解,未核实财产真实情况,违反法律规定,直接以“以房抵债”方式将本属于***的财产执行给案外人王建中,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2)淮中执字第78号民事裁定并执行回转。
淮安中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案件已于2012年11月19日执行终结,该院于2019年5月13日收到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未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故其要求撤销(2012)淮中执字第78号民事裁定的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淮安中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9)苏08执异55号执行裁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5月20日,***以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房号出现笔误为由请求更正,淮安中院据此作出补正裁定:原执行裁定第二页第五行“洪泽盛世华庭小区三期33幢B17门面”,现更正为“洪泽盛世华庭小区三期33幢B18门面”。
***不服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系案涉房产的实际买受人,淮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未经司法拍卖,以“以房抵债”的方式直接作价500余万元将包括其购买房产在内的房产转让给案外人王建中,未对案涉房产实地调查,处置时未进行公告公示,明显存在过错,应予主动纠正,而不应依据程序上规定剥夺当事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原审异议裁定不当。请求:撤销淮安中院(2019)苏08执异55号执行裁定、(2012)淮中执字第78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复议申请人***对淮安中院执行案涉房产主张实体权益,其异议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案涉房产已于2012年由淮安中院裁定归买受人王建中所有,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于2019年向淮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已超过法定期限,淮安中院认定其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指信访当事人申诉信访,反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纠正执行错误的案件。若复议申请人***认为淮安中院(2012)淮中执字第78号民事裁定损害其实体权利,可依法向该院申请执行监督。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淮安中院(2019)苏08执异5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执异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景水平
审 判 员 唐志容
审 判 员 苏 峰
法官助理 韩玉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