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某某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泗阳县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裴圩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超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卢集镇卢集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夏广东,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耀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夏广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刚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在夏广东制作的“***电工程明细单”上注明“情况属实,按实结算”,视为对该明细单上工程内容、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可,应认定刚耀公司与夏广东就工程造价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按实结算”的意思是还需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结算是错误的。2.因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无需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刚耀公司二审辩称:双方当事人尚未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工程没有完工,承建方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刚耀公司会另案诉讼。
第三人夏广东、盛昌公司陈述意见与***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刚耀公司支付***工程款7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就受让的工程款债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刚耀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盛昌公司与刚耀公司签订***电职工公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人夏广东作为盛昌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电职工公寓;工程内容:土建;工程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2.工程承包范围: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3.工期:约定工期200天,计划开竣工日期:2013年5月1日-2013年11月16日,具体工程开竣工时间以该工程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为准。4.质量等级要求:建筑施工质量标准达合格,因承包人原因而致工程质量达不到上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一律自费修复到合格标准。5.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支付基数为合同价扣除发包人分包工程项目后的余额,暂定为:4250000元(以甲、乙双方认定的工程承包价为准)。基础完成至±0.00付10%。主体封顶付20%,外脚手架拆除付10%,竣工验收后付10%,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至发包方审核确认施工工程造价的80%。三年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相应分项工程保修期限规定付清。如发包方资金确有困难,乙方承诺可以拿2套房源作为工程款抵冲,此款在最后期的30%工程款支付中扣除。6.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办法: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为施工图纸的内容,按照江苏省定额进行建筑面积计算,共计约5000平方米,进行固定单价850元/平方米包干;工程中所用的各种建材必须是国家合格产品,同时主材须经甲方认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工程结算办法:确认后的工程总价+现场签证+图纸变更及双方的其它约定。乙方应根据工程计划的需要,尽早向甲方提出认定材料的书面认定请求,甲方在收到乙方认定请求后两周内及时对材料进行认定。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包含在固定单价中。同时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合同签订后,夏广东组织施工。施工范围除职工公寓,还有一些附属设施。
2018年3月10日,夏广东书写“***电工程明细单”一份,内容为:1.刚耀住宅楼6475平方米×850元/平方米=5503750元;2-38项为其他工程或事项的价款。刚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在该书面明细单最后一页下方签署:“情况属实,按实结算”。
2019年4月17日,盛昌建公司、夏广东向刚耀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你公司欠我工程款柒佰叁拾余万元及利息(具体以双方结算单共38项为准)。现将我方对你方所拥有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男,身份证号码,住泗阳县,联系电话138××******)。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请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向***履行全部义务”。2019年4月19日,刚耀公司接收该邮件。
一审另查明,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职工公寓尚有部分项目未完工,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部分现由刚耀公司使用。
2013年5月1日后,刚耀公司通过农商行转账给夏广东71万元、通过平安银行转账给第三人夏广东336.96万元。夏广东向刚耀公司出具163万元的收条。2019年4月30日,第三人夏广东向江苏***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欠到马某现金20万元(2013年10月1日据),此据加上这5年利益,本人同意从李刚工程款中扣除40万元付马某。李刚签字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受让的债权明确具体。***以“***电工程明细单”主张权利,但该明细单不能作为发包人刚耀公司与施工人夏广东或盛昌公司的结算凭证,理由如下:1.工程是否按约定完成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争议,且存在部分项目未完成;2.“***电工程明细单”虽有双方签字,但针对形成过程,夏广东陈述经过了双方的实际测量,但刚耀公司不予认可,夏广东又未能提供双方对相应的工程量共同测算的证据。3.刚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注明按实结算,按实结算按通常理解即为尚需按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确认、结算。4.按照刚耀公司与盛昌公司、夏广东签订的***电职工公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可以看出,刚耀公司在收到夏广东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可以在6个月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而本案中的“***电工程明细单”不能称之为合同约定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因此,该“***电工程明细单”并不能证明系夏广东与刚耀公司对工程量或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一审中,***、刚耀公司及夏广东、盛昌公司经法律释明后,均拒绝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所认定的事实中除已付工程款外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电工程明细单”载明:“1.刚耀住宅楼6475平方米×850元/平方米=5503750元;2.南楼基础:砼40厘米厚,直径6双层双向25×9×0.4=90立方米×335元/立方米=30150元;钢筋11.77吨-1.62吨=10.15吨×(3600元+500元)﹝材料款及人工费﹞=41615元;3.窗帘合计13500元(此款由制作方另提供);4.楼梯口大理石572踏,572×20元(人工及辅料)=11440元;5.工程内所有大理石总价38735元(材料方提供);6.沙发厂办公楼涂料840平方米×15元/平方米=12600元;7.沙发厂厂房窗下口156平方米×5元/平方米=780元;8.电子厂办公楼涂料840平方米×18元/平方米=15120元;9.门工樘有框门、无框门个一两蓬(此款以制作者小石为依据);10.隔断22米×7米=154平方米×80元/平方米=12320元;11.地砖24.5米×22米=539平方米×50元/平方米=26950元;12.电子厂线路整改及买材料款1200元;13.沙发厂屋面渗水层面全覆盖维修12000元;14.派出所门前工地围挡606米,每块彩钢瓦2米×0.9米,600÷0.9×2×18元/平方米=24240元;15.围墙230米×160元/米=36800元;16.围墙贴墙砖300.3平方米×55元=16516元;17.南北楼玻璃幕墙,具体数字及款项由制作者小石提供依据;18.装饰8户×5.7万=45.6万元(约定价);19.北1楼、2楼装饰款30万元(约定价);20.北6楼半成品水电、木工结束55730元;21.绿化4.6万元;22.东楼1层装饰约定补2万元办公用品;23.路灯厂门前地面补砼85平方米,85平方米×0.08厘米×335元/平方米=2278元;24.办公楼门前地面25.5米×8.7米=221.9平方米,砼221.9平方米×0.13厘米×335元/平方米=9664元,大理石人工费及辅料25.5米×6.5米=165.8平方米,165.8平方米×30元/平方米=4974元;25.东路边砼81.2平方米×3.5米×0.15厘米×335元/平方米=14281元;26.院内地面750平方米×0.18厘米×335元/平方米=45225元;27.路牙石43米×70元/米=3010元;28.南广场砼地面443平方米×335元=148405元;29.广场花园59米回填土平整2670元;30.楼梯口涂料1230平方米×20元/平方米=24600元;31.不锈钢扶手6200元;32.水泵、电箱、电器费15800元;33.院内雨污分流下水布管、材料、人工:32000元;34.进总开电源线8000元,10平方分户线6800元;35.蓄水池十口面建筑物、筑砖60平方米,30000元;36.一楼增加卫生间6个总价:人工费25000元,材料18000元;37.门脸5000元,安装家具1000元;38.招待费、夏某2工资、与人去深圳路费、还有老张工资有我垫付、油款、送礼费用。”
***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电工程明细单”第9项、第17项、第38项工程价款。
二审中,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电工程明细单”能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依据。2.刚耀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如果当事人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中最重要的价款结算达成意思一致,形成协议,则应当恪守诺言,不能事后反悔,又企图通过申请鉴定推翻自己已认可的工程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中的“工程价款结算”应包含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工程价款金额、已付工程款数额、窝工损失、工期顺延等与工程价款结算有关的要素内容,如果当事人在诉前达成一致意见的,就应该以此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不应再借助司法鉴定程序。这里的工程量包括单项工程量、变更工程量、总工程量等,工程价款金额包括分部工程价款金额、分项工程价款金额、全部工程价款金额,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包括固定单价、固定总价、清单价等。
本案中,案涉工程无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本案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刚耀公司明知夏广东借用盛昌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仍然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应当认定该施工合同实质当事人为刚耀公司与夏广东,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等事宜也均是刚耀公司与夏广东直接交易,这进一步证明刚耀公司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是与夏广东缔结施工合同关系。因工程在尚未验收情况下,刚耀公司便擅自装修使用,视为对已完成工程的接受,夏广东基于该施工合同有权直接要求刚耀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夏广东提供给刚耀公司工程明细单明确载明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分项工程造价,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工程价款结算,刚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应视为对结算单上内容的认可。李刚同时注明“按实结算”,但对其具体意思未作明确,应理解为按照工程明细单上载明的实际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刚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夏广东提供的明细单载明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因此该明细单上已经明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结算协议,依法不应再通过鉴定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明细单不构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因明细单上第9项、第17项及第38项尚未明确价款,当事人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这3项施工内容工程款,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刚耀公司基于结算协议应支付夏广东工程款总额为7078353元。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
刚耀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银行转账:(1)2013年8月20日,李刚银行转账给夏广东10万元;(2)2015年1月25日,李刚银行转账夏广东的3万元;(3)2015年2月18日,李刚银行转账给夏广东的5万元;(4)2015年4月1日,李刚银行转账给夏广东20万元;(5)2018年2月14日,李刚银行转账给夏广东13万元;(6)2018年7月23日,李刚银行转账给夏广东的20万元;(7)2013年6月9日,李刚通过银行转账给夏广东10万元;(8)2013年7月9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8万元;(9)2013年7月27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5万元和2万元;(10)2013年9月18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3万元;(11)2013年10月11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7万元;(12)2013年10月30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10万元;(13)2013年10月31日,李刚银行转款给给夏广东10万元;(14)2013年11月14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10万元;(15)2013年12月10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20万元;(16)2013年12月11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20万元;(17)2014年1月29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20万元;(18)2014年3月14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30万元;(19)2014年3月26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1万元。(20)2014年4月4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6万元;(21)2014年5月21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10万元;(22)2014年5月30日,李刚转款给夏广东2.5万元;(23)2014年6月1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3800元和800元;(24)2014年7月7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15万元;(25)2014年7月7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10万元;(26)2014年7月29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3万元;(27)2014年8月21日,李刚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10万元;(28)2014年8月26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4万元;(29)2014年11月15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10万元;(30)2014年12月20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8万元;(31)2015年2月21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1万元;(32)2015年2月14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1万元;(33)2015年2月17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15万元;(34)2015年4月1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8万元;(35)2015年4月3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7000元;(36)2015年5月20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2万元;(37)2015年6月22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1万元;(38)2015年7月3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7万元;(39)2015年9月1日,李刚银行案款给夏广东1万元。(40)2015年9月19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9000元;(41)2015年12月23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15万元;(42)2016年2月3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1万元;(43)2016年3月22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3.5万元;(44)2016年4月6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1.2万元;(45)2016年8月5日,李刚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6.5万元;(46)2016年10月18日,李刚转款给给夏广东2000元;(47)2016年11月22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10万元;(48)2017年7月17日,李刚通过平安银行转给夏广东5万元;(49)2017年4月10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5万元;(50)2017年3月14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10万元;(51)2017年12月26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某2(夏广东的儿子)6万元;(52)2018年9月29日,李刚银行转款给夏广东6万元;共计银行转款412.96万元。(53)2014年1月28日转款给夏广东50万元,(54)2015年3月27日转款40万元和50万元给夏广东,于2014年11月15日转款3万元给夏广东。
第二部分为现金支付,由夏广东出具收条等凭据:(55)2013年6月19日,夏广东出具的收据载明收款40万元,忘记付款方式,可能是银行转款也可能是现金支付。(56)2013年8月21日,夏广东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的李刚工程款10万元;(57)2013年10月10日,夏广东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工程款10万元;(58)2013年10月29日,夏广东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工程款20万元;(59)2013年11月13日,夏广东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工程款10万元;(60)2013年12月7日,夏广东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工程款40万元;(61)2013年10月18日,夏广东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工程款20万元。(62)2019年2月4日,夏广东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工程款13万元;(63)2019年4月30日,夏广东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夏广东证明借到马某现金20万元加上五年的利息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40万元,由刚耀公司付给马某。刚耀公司已经交该款付给马某,应视为已付工程款。
第三部分为刚耀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工人工资:(64)收款人田某(当时在工地上做油漆的)收到马某付工程款2万元,马某是刚耀公司的工地负责人;(65)2015年8月1日,木工吴伟收到李刚工程款5万元;(66)2016年2月3日,田某证明收到马某工程款78000元;(67)2017年1月23日,石全收到工程款3万元;(68)2017年1月23日,吴伟收到工程款2万元;(69)2017年1月23日,龚某收到工程款3万元;(70)2017年1月29日,石建林出具收条收到工程款3万元;(71)2018年2月14日,石全收到尔根达公司财务室(李刚的一个公司)现金2万元;(72)2018年2月21日,龚某收到李刚工程款5万元;(73)2018年3月14日,石全收到李刚工程款2万元。注明款项是马建尧在县医院付给石全的家属;(74)2019年1月10日,龚某收到李刚工程款6万元;(75)2019年2月3日,龚某收到李刚工程款18万元,借款15万元,总共33万元;(76)2019年2月3日,石全收到李刚工程款23000元;(77)2019年2月3日,吴伟收到李刚工程款4万元;(76)2019年2月3日,石全收到李刚工程款67467元;(78)2019年2月3日,石建林收到李刚现金10万元,备注款项是工程款;(79)2019年2月4日,付款5000元,收条上签名看不清楚。证明收到李刚工程款,落款的签名看不清楚,应该是黄志荣。
夏广东对刚耀公司主张付款的无异议部分为:(2)(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8)(49)(50)(52),均为银行转账,合计223.96万元。刚耀公司与夏广东还一致认可银行转款(6)的20万元由夏广东儿子夏某2于2018年7月24日银行转款还给李刚,并非支付本案工程款,予以确认。
夏广东对刚耀公司主张付款有异议部分,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刚耀公司主张的银行转款(1)的10万元与收据(56)载明10万元系重复;银行转款(3)的5万元系用于其他事务,并非支付工程款;银行转款(4)的20万元系李刚偿还他人借款,因该借款系夏广东提供担保,夏广东收到该款后又偿还给借款债权人李军,但无证据证明还借款事实;银行转款(5)的13万元是刚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支付其房屋装修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银行转款的(7)的10万元、银行转款(8)的的8万元和银行转账5万元和2万元,合计25万元与收条(55)载明的40万元重复,但未能解释存在15万元金额出入原因。银行转款的(10)的3万元和银行转款(11)的7万元,合计10万元,与(57)10万元收据是重复的;银行转款(12)的10万元和银行转款(13)的10万元,合计20万元,与收条(58)载明的20万元重复;银行转款(14)的10万元和收条(59)载明10万元重复;银行转款(15)的20万元和银行转款(16)的20万元,合计40万元,与收据(60)载明40万元重复;银行转款(47)的10万元,实际转款为5万元,用于夏广东代替李刚偿还其他人欠款,银行流水单显示是5万元。李刚补充解释其中5万元转给夏广东,另外5万元按照夏广东的要求转给齐玉波的名下,但委托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银行转款(51)的6万元,是转入夏某2银行账户的,不能证明是支付夏广东工程款;夏广东还称所有收款收据都不是现金支付的,都对应银行转账,但收据(61)载明20万元对应的银行转款,尚无法确定;银行转账(53)的50万元和3万元不是支付案涉工程款,但记不清具体;银行转账(54)的40万元和50万元是用于替李刚偿还其泗阳农商银行贷款,并提供当天分三次向李刚在泗阳农商银行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40万元及2060元,其中2060元系贷款产生的利息。
夏广东主张应以收条为认定已付工程款收据,李刚向其银行转账付款无对应收条部分均为其他经济往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80)夏广东于2014年11月3日转账给李刚的7万元,系借款;(81)夏广东于2015年4月18日转账给李刚0.5万,系借款;(82)夏广东于2015年7月7日转账给李刚25万元;(83)夏广东于2016年11月7日转账给李刚15万元系处理***贷款后回款转给李刚;(84)夏广东于2016年11月12日转账给李刚15万元,但记不清对应李刚的那一笔转款;(85)夏广东于2016年11月15日转账给李刚9万元,系处理夏广东于2016年12月26日泗阳农村商业的肆拾万元贷款;(86)夏广东于2017年3月15日转账给李刚10万元,系处理李刚30万元贷款的回款;(87)夏广东于2014年7月11日转账给李刚25万元,系处理熊昌文贷款的回款给李刚;(88)夏广东于2014年8月23日转账给李刚6.5万元,系处理***20万元的回款给李刚;(89)夏广东于2014年11月3日转账给李刚3万元系借款;(90)夏广东于2014年11月19日转账给李刚20万元,系处理夏某1、包某之的20万元贷款的回款给李刚;(91)夏广东于2015年3月14日转账给李刚2.8万元和于2015年3月17日转账给李刚1.5万元,系处理夏玉兵5万元贷款的回款给李刚;(92)夏广东于2016年1月4日转账给李刚8.5万元系借款。上述夏广东转账给李刚款项共计148.8万元。(93)夏某2于2015年7月8日转账给李刚5万元,用于处理李刚于2015年7月3日转账给夏广东7万元,用于处理贷款;(94)夏某2于2018年7月24日转账给李刚20万元,用于处理李刚于2018年7月23日转账给夏广东20万元的回款。以上夏广东、夏某2两人转账给李刚的款项共计173.8万元。
刚耀公司质证称:转账记录(80)(81)(83)(85)(89)(92)(94)中的款项同意在刚耀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转账记录(82)中的2015年7月7日转账给李刚25万元和转账记录(93)中夏某2于2015年7月8日转账给李刚的5万元属实,是用于偿还夏广东于2015年7月5日向李刚借款30万元;转账记录(84)中的2016年11月12日转账给李刚15万元备注是还款,与工程款无关;转账记录(86)中的2017年3月15日转账给李刚的10万元是夏广东还李刚于转账记录(50)中的2017年3月14日转账给夏广东的10万元借款;转账记录(87)中的2014年7月11日转账给李刚25万元是偿还转账记录(24)(25)中李刚于2014年7月7日转账出借给夏广东的25万元借款;转账记录(88)中的2014年8月23日转账给李刚6.5万元是偿还转账记录(27)中李刚于2014年8月21日的借给夏广东的10万元借款;转账记录(90)中的2014年11月19日转账给李刚20万元备注是还款,与工程款无关。转账记录(91)中的2015年3月14日转账给李刚2.8万元和2015年3月17日转账给李刚1.5万元,均系偿还李刚于2015年3月10日转账给夏广东8万元借款,夏广东还于2015年3月18日转账给李刚3.7万元,三次转账还款合计8万元。
本院对上述争议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因付款事实系履行施工合同行为,施工合同当事人为夏广东和刚耀公司,故应以夏广东和刚耀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为依据予以认定有关事实。夏广东主张其收到工程款数额只能依据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认可收到工程款163万元,但其认可银行转账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163万元,证明有多笔付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但并未出具相应的收条。刚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均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刚与夏广东直接交易。现有证据显示李刚与夏广东之间的银行转账交易中有部分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而是用于其他事务。但夏广东和李刚之间就资产往来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交易习惯,就是均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这也得到李刚经常不在工程所在地的事实予以支撑。刚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在一、二审中也称其主张的收条载明的款项中与银行转账载明的款项存在重复,但无法确定哪些是对应关系。刚耀公司作为公司,对相应的财务支出应当建立财务收支账册,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财务帐,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据此,应以李刚与夏广东之间银行转账作为认定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刚耀公司主张的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收条载明的款项均不予认可。
李刚自认夏广东向其转账付款用于偿还借款,具体借款为其此前主张的转账支付工程款,也就否认此前主张用于支付工程款中部分款项,即转账记录(24)(25)(27)(50)中款项并非支付工程款。李刚主张曾于2015年7月5日出借给夏广东借款30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转账出借给夏广东8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李刚还主张转账记录(84)(90)载明夏广东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也用于偿还借款,但未能指明是本案主张交付款项以外款项。李刚与夏广东之间的银行转账交易夹杂着工程款付款、借款及还款等交易,李刚自认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中多笔款项也并不属实,这与双方当事人交易时未规范注明款项交易用途有关,未明确注明用途的转款在纠纷发生后也无法辨别交易当时的性质和目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各自将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均提交了法院,双方对案件事实及对方举证的意图也充分了解,法院也给予双方充分的举证时间便于双方针对对方的证据补充提交用于的抗辩的证据。在双方已经就互相通过银行转账交易的证据予以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对部分用于借贷交易的款项对应账目又不能明确,只能依据双方交易款项相互冲抵后,确定李刚付给夏广东款项超出夏广东付给李刚的款项部分为支付本案工程款。李刚与夏广东一致同意转账记录(80)(81)(83)(85)(89)(92)(94)中的款项在李刚主张的用于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款项中予以扣除,依法予以确认。李刚主张转账记录(93)中的2015年7月8日夏某2转账给李刚的5万元,是用于偿还李刚借给夏广东的债务,与李刚与夏广东之间交易存在关联性,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李刚与夏广东一致认可夏某2参与双方之间多笔款项交易,并就夏某2参与款项交易也进行了举证,故对夏某2与李刚之间的转账交易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过冲抵后,通过转账的资金交易中李刚支付的资金超过夏广东和夏某2支付给李刚的资金金额为291.954万元(555.96万元-264.006万元),认定为支付工程款。
关于刚耀公司主张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如果工程承包人夏广东拖欠案涉工程建筑工人劳务费的,刚耀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可以直接从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工人,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夏广东认可刚耀公司主张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的人员系其在施工中雇佣的工人,但称并未实际与工人进行结算确认应支付工资数额,但未能提供与工人结清劳务费的证据。刚耀公司提供的付款支付劳务费的数额不大,由相应的收条予以证明,且有部分工人一审中到庭作证,予以采信。其中支付龚某的劳务费数额相对较大,但龚某在一审中作为刚耀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认可收到劳务费合计32万元,故对刚耀公司主张超出32万元部分不予采信,确认刚耀公司支付龚某劳务费32万元。据此确认,刚耀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劳务费金额为872467元,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加上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部分,合计已付工程款为3792007元。
夏广东于2019年4月30日向刚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出具40万元书面证明,载明:收到马某现金20万元,此款加上这5年利益,同意从李刚工程款中扣除40万元付马某。应为其认可刚耀公司将应付给夏广东的40万元工程款付给马某。夏广东已经于2019年4月22日通知刚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将案涉工程余下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无权再向马某转让工程款债权,刚耀公司对此也是明知,故该债权转让无效,刚耀公司向马某付款行为不消灭其对***所欠的债务。据此,认定刚耀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286346元。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付至工程款40%,竣工之日起1年内付至审核确认施工工程造价的80%,竣工3年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相应分项工程保修期限规定付清。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使用时间为2017年,具体时间不明,结合双方于2018年3月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事实,酌定工程于2017年12月底投入使用,作为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之日。刚耀公司应于2017年12月底前支付工程价款40%即2831341.2(7078353元×0.4)元,于2018年12月底之前支付工程价款80%即5662682.4元(7078353元×0.8),于2020年12月底之前支付工程价款95%即6724434.4元(7078353元×0.95)。余下5%部分作为工程保修金但,并未约定保修期及保修期起算时间,但从双方约定的于验收后3年支付工程款95%,应认定保修期自验收后3年起算,保修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因此认定保修金于2022年12月底之前支付。因此,刚耀公司尚欠到期工程款数额为1870675.4元,逾期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70675.4元及利息(187067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
三、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33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334元,合计165668元,由上诉人***负担48272元,被上诉人江苏***电有限公司负担117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兵
审判员  朱海
审判员  孙权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