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4767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泗阳县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裴圩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9111966X5。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超华,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广东,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82800481N。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卢集镇卢集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追加夏广东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夏广东、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被告江苏***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超华、第三人夏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第三人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对被告江苏***电有限公司财产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第三人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职工公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人夏广东挂靠第三人江苏盛昌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夏广东和第三人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将73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7300000元工程款根本不存在。原告据以认为存在730000元工程款的“***电工程明细单”仅是被告与第三人夏广东之间对项目工程量的确认单。第三人夏广东应该依据上述工程明细单待工程项目竣工后与报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2.被告已完全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夏广东承建的工程至今还是半拉子工程,其并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工程施工长达几年时间,现仍然不具备竣工验收交付的条件,给被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4.第二项诉请,原告不是承包方。
第三人夏广东述称,第三人夏广东是实际施工人是事实;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事实;该工程项目已经转让,并且使用了三年多。第三人夏广东转账给李刚共计1718000元,该款项应当是工程款,该款项是李刚有融资的需要,第三人夏广东将这个钱转给李刚的。
第三人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且由第三人夏广东实际施工,而被告没有向第三人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所以第三人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并且出具转让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第三人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电有限公司签订***电职工公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人夏广东作为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电职工公寓;工程内容:土建;工程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2.工程承包范围: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3.工期:约定工期200天,计划开竣工日期:2013年5月1日-2013年11月16日,具体工程开竣工时间以该工程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为准。4.质量等级要求:建筑施工质量标准达合格,因承包人原因而致工程质量达不到上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一律自费修复到合格标准。5.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支付基数为合同价扣除发包人分包工程项目后的余额,暂定为:4250000元(以甲、乙双方认定的工程承包价为准)。基础完成至±0.00付10%。主体封顶付20%,外脚手架拆除付10%,竣工验收后付10%,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至发包方审核确认施工工程造价的80%。三年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5%作为工程保修金,按相应分项工程保修期限规定付清。如发包方资金确有困难,乙方承诺可以拿2套房源作为工程款抵冲,此款在最后期的30%工程款支付中扣除。6.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办法: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为施工图纸的内容,按照江苏省定额进行建筑面积计算,共计约5000平方米,进行固定单价850元/平方米包干;工程中所用的各种建材必须是国家合格产品,同时主材须经甲方认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工程结算办法:确认后的工程总价+现场签证+图纸变更及双方的其它约定。乙方应根据工程计划的需要,尽早向甲方提出认定材料的书面认定请求,甲方在收到乙方认定请求后两周内及时对材料进行认定。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包含在固定单价中。同时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夏广东组织施工。施工范围除职工公寓,还有一些附属设施。
2018年3月10日,第三人夏广东出具“***电工程明细单”,内容为:1.刚耀住宅楼6475平方米×850元/平方米=5503750元;2-38项为其他工程或事项的价款。被告江苏***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在最后一页下方签署:“情况属实,按实结算”。
2019年4月17日,第三人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夏广东向被告江苏***电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江苏***电有限公司:你公司欠我工程款柒佰叁拾余万元及利息(具体以双方结算单共38项为准)。现将我方对你方所拥有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男,身份证号码,住泗阳县,联系电话138××******)。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请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向***履行全部义务”。2019年4月19日,被告江苏***电有限公司接收。
另查明,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职工公寓尚有部分项目未完工,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部分现由被告使用。
还查明,2013年5月1日后,被告江苏***电有限公司通过农商行转账给第三人夏广东710000元、通过平安银行转账给第三人夏广东3369600元。第三人夏广东向被告江苏***电有限公司出具1630000元的收条。2019年4月30日,第三人夏广东向被告江苏***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欠到马建尧现金200000元(2013年10月1日据),此据加上这5年利益,本人同意从李刚工程款中扣除400000元付马建尧。李刚签字同意”。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形成的“***电工程明细单”能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原告主张“***电工程明细单”是结算凭证。被告辩称“***电工程明细单”不是结算,第三人夏广东的项目是确认的,但是平方数以及单价是不确认;38项招待费等怎么作为结算的依据,这个不是结算的;第三人夏广东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一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主张权利,其前提是受让的债权是明确、具体的。原告以“***电工程明细单”主张权利,该明细单不能作为发包人江苏***电有限公司与施工人夏广东或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凭证,理由如下:1.工程是否按约定完成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争议,且存在部分项目未完成;2.“***电工程明细单”虽有双方签字,但形成过程,第三人夏广东陈述经过了双方的实际测量,被告江苏***电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第三人夏广东未能提供双方对相应的工程量共同测算的证据。3.明细下方,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刚注明情况属实、按实结算,按实结算按通常理解即为尚需按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确认、结算。4.按照被告江苏***电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夏广东签订的***电职工公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可以看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尚可以在6个月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而本案中的“***电工程明细单”不能称之为合同约定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而在第三人夏广东提交给被告江苏***电有限公司“***电工程明细单”时,其法定代表人李刚在其下方注明“情况属实,按实结算”。李刚表明按实结算,可以说明,双方尚需结算,故该“***电工程明细单”并不能代表是第三人与被告系对工程量或工程款的最终结算。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电工程明细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本案在审理中,向某、被告、第三人释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申请对工程量等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向远
人民陪审员 郑法东
人民陪审员 陈林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庄 妍
书 记 员 张 青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