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市京淮物资有限公司、某某、江苏大家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执异56号
异议人(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京淮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泗阳县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大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慧荣,该公司经理。
2019年5月13日,本院收到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对本院作出的(2012)淮中执字第0078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申请人为淮安市京淮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家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中被执行房产的实际买受人,早在2009年就与江苏大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销售的洪泽盛世华庭小区三期33幢B23-1门面房,支付了购房款,2015年房屋建成交付后申请人实际占有上述房屋使用至今,申请人认为,淮安中院在处理淮安市京淮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家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中未经实地调查了解,更未核实涉案财产的真实情况,违反法律规定,直接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将本属于申请人的财产执行给案外人王建中的行为,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并执行回转。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淮安市京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淮公司)与被告***、江苏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泗阳县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江苏大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淮中商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盛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43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1.3倍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大家置业公司对***所欠430万元钢材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因三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京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淮中执字第0078号,同时作出(2012)淮中执字第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已于2012年11月19日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本案已于2012年11月19日执行终结,案外人***未能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故其要求撤销(2012)淮中执字第0078号民事裁定书的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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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徐慧鸣
审 判 员 李学辉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靖芳芳
书 记 员 孙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