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21执保524号
申请人:湖南国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海鸥东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冯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云南通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鑫源路56号糖业小区旁贺朝春出租房。
法定代表人:吴菁丽。
本院受理的申请人湖南国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通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湘0321民初3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湖南国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云南通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申请人湖南国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云南通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34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案件申请费2220元,由申请人湖南国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李晓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熊 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