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

关于某某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27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朝阳路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人民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被告**经大兴安岭地区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安置到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就业。**在庭审中称:“1991年开始在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下设的邮电招待所任服务员,每月工资400.00元。1997年邮电招待所被个人承包,第一任经理是***,第二任经理为***,用了一部分原邮电招待所的人,其中包括**,还是月工资400元左右。没有签合同,也没缴纳保险。1998年8月被告要生孩子,跟***请假了,没说请假多长时间,生完孩子回到单位,让到劳动服务公司找去,当时劳动服务公司经理告诉其回家等,一直到现在没有人安排。”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地区邮电局分营变更)后明确申请人与现用人单位关系。2015年8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现用人单位为第一被申请人(原告地区邮政公司)。2015年9月28日,,地区邮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并未与原邮电招待所签订劳动合同,只填写了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登记表。没有证据证明原邮电招待所为其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2000年9月12日关于招待所废业报告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档案材料复印件、2000年大邮多字第5号文件复印件、劳动仲裁书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2000年大邮多字第5号文件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出庭,且没有证明证人身份的相关证件,无法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对劳动关系的成立存在举证责任。依本案证据,被告**于1991年以待业青年的身份进行就业安置到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故**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却未举示出证据证明其与原邮电局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只能认定**曾经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其与原邮电局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情况,无法认定**的现工作单位情况。依2000年的改制文件,原邮电招待所于2000年9月1日停止营业按废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故在原邮电招待所停止按废止处理时,与其相关的劳动关系终止,即使**的工作单位为原邮电招待所,其被责令关闭后,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之后的改制、重组与**均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也就无法确认**与原告地区邮政公司或第三人地区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其关于:“邮电招待所本身是具备用人资质的,申请人(被告**)分营前的用人单位是邮电招待所,1998年年底分营后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没有变化,仍然为邮电招待所。”的认定,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申请人仲裁及诉讼时并未提供加盖原邮电招待所印章的相关证据,且没有关于大兴安岭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将其分配到原邮电招待所工作及实际在邮电招待所工作的相关证据,没有原邮电招待所性质的证据,不能认定邮电招待所是否具备用人资质及申请人的工作单位为邮电招待所,也不能据此作出申请人的现用人单位为第一被申请人(原告地区邮政公司)的仲裁裁决。关于本案诉争的仲裁时效,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故应当以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仲裁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及第三人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与被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请求撤销(2015)加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在邮政企业就业,在1991年以前邮政企业是国家管理极严格的企业,企业本身不允许存在临时工或者非企业正式工,邮政企业是特殊的行业;二、上诉人**承认所就业的单位是劳服下属的招待所,在90年代改革开放的初期,全国确实很多国有企业都建立了劳动服务公司,这是事实,但是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和邮政没有隶属关系,国营企业为了扶持劳服,在其所有企业内部拨出一部分国有企业的资产来扶持劳服;三、上诉人**和邮政没有劳动关系,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其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提供加格达奇铁路职工子弟第二中学颁发的初级中学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名字与就业档案材料记载**的名字是同一人。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质证称,无法认证是哪个丽,依据法律规定,以户籍登记为准,所以不予认证。被上诉人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此证据是加格达奇铁路职工子弟第二中学颁发的初级中学毕业证书,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提供2015年3月19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大兴安岭日报第四版刊登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是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通知中明确招待所工作人员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去报到。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报纸中记载的是指在招待所工作过并且在邮电分营后划归电信公司管理的人员,上诉人**至今没有接到划归到电信公司管理的通知,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的职工。被上诉人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所说上诉人**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因为报纸已通知明确说明,曾经在邮电分营后划归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的人员进行登记,在一审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00)大邮多字第5号文件,已明确说明分营后的原邮电招待所划分给邮政局,刚才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所说的是片面理解报纸通知的内容。此证据是在大兴安岭日报第四版刊登的通知,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在大兴安岭地区就业局调取**城镇待业青年就业安置明细报表。上诉人**质证称,对这份表认可,这份表证明上诉人**于1996年4月19日作为城镇待业青年在邮局劳服安置就业,并经大兴安岭地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该登记表中记录,**的母亲***是邮局职工,**是作为职工子女安置在本单位劳服就业的。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质证称,对这份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与邮政局有劳动或任何其他关系,单独从表上理解这个时间属于待业待分配的时候。被上诉人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质证称,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此证据是大兴安岭地区就业局出具的,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于1991年9月16日就业安置到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故上诉人**应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只能认定上诉人**曾经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其与原大兴安岭地区邮电局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情况。依大兴安岭地区邮政局(2000)大邮多字第5号文件,原邮电招待所于2000年9月1日停止营业按废止处理,因此原邮电招待所停止营业按废止处理时,与其相关的劳动关系终止,即使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为原邮电招待所,其被责令关闭后,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之后的改制、重组与上诉人**均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也就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或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定正确。对于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本案诉争的仲裁时效,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以其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仲裁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