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志城市亮化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鲁某与内某、内蒙古中志城市亮化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27民初36号
原告:鲁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胡某,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中志城市亮化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3687元及逾期利息1814613.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税款786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被告内某(以下简称煤炭总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伊旗市政道路二期二标段的总承包方资格,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煤炭总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内蒙古中志城市亮化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志亮化绿化公司)并成立内某伊旗市政道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煤炭总公司项目部)。煤炭总公司项目部与原告鲁某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总承包的二期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16301367元。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5日竣工验收,2015年鄂尔多斯程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24702691元,现被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及原告已垫付税款未予支付。
被告中志亮化绿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鲁某提交的《班组承包协议》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到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调解”,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即排除了法院的诉讼管辖。
鲁某针对中志亮化绿化公司的管辖异议答辩称,本案系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供的诉讼,三方之间并没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应属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纠纷答辩人已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被告知被申请人超出了仲裁条款合同相对人的范围。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鲁某与煤炭总公司项目部之间所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中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若有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到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调解”。涉案合同中的甲方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和浩特市辖区范围内仅有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具体的。原告与煤炭总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由甲方(煤炭总公司项目部)按4:3:3比例三年付清,每次付款由甲方扣除税金及管理费,且并未提供案涉工程承包给中志亮化绿化公司的相关材料。原告方称本案被告还有中志亮化绿化公司,三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不适用《班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鲁某与煤炭总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机构明确具体,依法应属有效。综上,本案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就所涉争议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告中志亮化绿化公司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金
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
人民陪审员  丁亚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露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