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志城市亮化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鲁某与内某、内蒙古中志城市亮化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志城市亮化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上诉人鲁某因与被上诉人内某、内蒙古中志城市亮化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7民初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上诉请求:1.撤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7民初36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公司仅同被上诉人内某之间存在仲裁条款,同被上诉人内蒙古中志城市亮化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达成任何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存在仲裁条款且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显然错误。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属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三、就本案所涉纠纷,上诉人起诉前已前往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被告知被申请人超出了仲裁条款合同相对人的范围,不予受理。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内蒙古中志城市亮化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内某未答辩。
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3687元及逾期利息1814613.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税款786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鲁某与内某项目部之间所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中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若有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到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调解”。涉案合同中的甲方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和浩特市辖区范围内仅有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具体的。鲁某与内某项目部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由甲方(煤炭总公司项目部)按4:3:3比例三年付清,每次付款由甲方扣除税金及管理费,且并未提供案涉工程承包给中志亮化绿化公司的相关材料。原告方称本案被告还有中志亮化绿化公司,三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不适用《班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鲁某与内某项目部签订的《班组承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机构明确具体,依法应属有效。综上,本案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就所涉争议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志亮化绿化公司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鲁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上诉人鲁某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班组承包协议》反映工程发包方为内某伊旗市政道路项目部,承包方为鲁某,工程款由甲方按4:3:3比例三年付清。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上诉人鲁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存在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等相关情形。上诉人主张称呼和浩特市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 古 拉
审 判 员 罗 月 新
审 判 员 斯庆图娅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闫 励 雅
书 记 员 张 雅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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