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聚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乔毅与***、内蒙古聚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802民初3814号
原告乔毅,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聚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水源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元,内蒙古合德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毅与被告***、内蒙古聚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乔毅提出书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312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支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二被告承担”中的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其余工程款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其余诉讼请求不变。2018年11月14日,原告乔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乔毅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乔毅撤诉。
案件受理费8931元,原告乔毅预交8931元,由原告乔毅负担25元,退还乔毅8906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曲扬
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