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聚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聚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巩义市一恒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02民初1169号
原告内蒙古聚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683422789G。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一恒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95997803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聚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聚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一恒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恒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源公司诉称,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水厂供水工程滤料采购安装合同》和《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水厂供水工程(滤料采购技术协议)》。《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水厂供水工程滤料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货石英砂滤料133立方米,每立方米1000元;煤质柱状活性炭750立方米,每立方米4740元。总价合计3688000元。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收到预付款60天内交货。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或提供服务,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交项目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2%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20%。其他损失金额超过违约金的,除支付违约金外,仍应按实际损失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20%的履约定金737600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供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水厂供水工程滤料采购安装合同》和《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水厂供水工程(滤料采购技术协议)》。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1475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误期赔偿费737600元。4、原告因重新招标采购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14833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二次招标费、交通住宿费、律师诉讼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水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故意违约,而是因为合同签订后的情势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被告失去了履行能力,系客观履行不能。煤质柱状活性炭的生产属于对环境有较高污染的行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因中央和各级政府对环保的要求及监管严格,导致煤质柱状活性炭的生产在全国都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加之被告自身实力有限,无力承受情势变动带来的巨大影响,导致客观上没有能力、没有办法继续履行合同。二、案涉合同条款对被告极不公平,片面强调被告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违约责任的约定极度不公平、不合理,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应当予以调整。三、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实际为368800元,不应以737600元确定定金数额。合同中对定金数额约定为合同价款的20%,但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0%的履约保证金即368800元,该约定实际是对定金的部分退还,是对定金数额的变相变更。四、原告主张的误期赔偿费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中虽然规定了交货期为被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日,对于具体交货日期的确定,双方另行协商。因此不能以合同确定的预付款收取之日起60日内作为确定被告交货义务的节点来确定被告的逾期交货天数,更不存在误期损失。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定金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并用适用,即使并用,也不应当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虽然基于客观形势的变化无法履行合同,但该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对违约行为的后果应当以适度补偿为准。综上,被告并非主观恶意违约,被告愿意退还实际收取原告的定金368800元,并在被告最大承受范围内支付一定的赔偿或者请求原告适度降低交货标准,以使被告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水厂供水工程滤料采购安装合同》和《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水厂供水工程(滤料采购技术协议)》。《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水厂供水工程滤料采购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石英砂滤料133立方米,每立方米1000元,总价133000元;煤质柱状活性炭750立方米,每立方米4740元,总价3555000元;总价合计3688000元(含16%增值税);本合同实行单价固定,上述总报价为暂定总价,最终结算总价根据最终实际采购数量和固定单价确认;上表中单价已包含货款、安装费、包装费、措施费、运输费、税金、保险费、装卸费及指导甲方使用,提供技术培训、售后服务费及保质期内可能产生的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本合同单价在本合同期限内不受原材料价格上涨、国家或地方政策改变或其他因素影响。除上以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交货地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黄河水厂续建项目现场。交货期: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收到预付款60天内,在此期间,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交货期,如有变化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时间及方式: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本合同的履约定金,卖方收到买方的履约定金10个日历日内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的10%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卖方发货前,经买方人员现场验货确认具备发货条件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本合同的发货款,支付该笔货款前卖方向买方提供符合买方要求的合同总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货物到场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本合同的到货款;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运行性能达标后1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本合同的安装调试款;剩余合同总金额10%为质保金,质量保证金不计付利息。质保期为全部设备运行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若无质量和服务问题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供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如供方发生供货不及时或质量问题时除继续履行本合同外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供方应承担在此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如给需方造成损失的并进行赔偿;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迟交项目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2%计收,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20%。卖方交付货物与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标准不符,视为卖方不能按期交货,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其他损失金额超过违约金的,除支付违约金外,仍应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在供方满足合同约定事项内,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需要承担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按央行利率支付供方应付款及利息;如供方迟延交货或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需方有权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同时对产品质量及检验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20%的履约定金7376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368800元。2019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就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复函原告。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收到函件,未给原告复函。庭审中被告称因中央和各级政府对环保的要求及监管严格,导致煤质柱状活性炭的生产在全国都受到了极大的限制,现无法履行合同。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9年4月23日,承德虹亚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报价单,煤质柱状活性炭为每立方米8140元,石英砂滤料每立方米为1060元;宁夏伯特利活性炭有限公司报价单,煤质柱状活性炭每立方米为7550元;古太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函,煤质柱状活性炭为每立方米6900元;青岛碧特利水处理有限公司报价单,石英砂滤料每立方米为1130元;青岛嘉德滤料有限公司报价单,石英砂滤料每立方米为126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煤质柱状活性炭按每立方米按6700元计算,750立方,共计5025000元;石英砂滤料按每立方米1100元计算,133立方,共计14630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差价1483300元(5171300元-3688000元)。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不予认可。2017年7月15日,原告又提供了2019年7月3日承德虹亚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就柱状活性炭滤料重新招标中标通知书及《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5㎜柱状活性炭含税单价每立方米60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价损失1110663元(不含税的裸价)。经质证被告认可该单价为合理区价格。同时原告放弃了对石英砂滤料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并不属于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因此被告抗辩适用情势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被告逾期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未复函,亦未履行合同,且庭审中被告以明确表明已无法履行合同,并且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水厂供水工程滤料采购安装合同》和《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水厂供水工程(滤料采购技术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定金及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20%的履约定金,由于被告的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生效后其公司又向原告交付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应核减原告交纳的定金金额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对煤质柱状活性炭按每立方米按6060元,计算赔偿损失差价1110663元(不含税的裸价),缺乏事实依据,实际差价应为990000元(4545000元-3555000元)。因被告对该价格认可属于合理期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煤质柱状活性炭按每立方米按6060元计算赔偿损失差价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差价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990000元,核减被告赔偿的定金737600元,原告的差额损失应为2524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总价款20%的误期赔偿费737600元。因该约定名为误期赔偿费,但实为逾期交货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石英砂滤料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水厂供水工程滤料采购安装合同》和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巴彦淖尔市临河黄河水厂供水工程(滤料采购技术协议)》。
二、被告巩义市一恒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内蒙古聚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金计1475200元。
三、被告巩义市一恒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内蒙古聚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重新招标采购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52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2元,由被告负担24667.2元,原告负担179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庆国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董彩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时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时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