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翠微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信县翠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602民初2825号
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566247782Q),住所地: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石龙舒郊社。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峻峰,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冷娜,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688581340T),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环城西路**附**。
法定代表人梁砦军,(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旧圃镇关爱中心)。
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涂销原、被告双方在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威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质押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威公司)与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以下简称威信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翠威公司向威信信用社借款两千万元整,用于购买苗木,借款期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被告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5日,翠威公司股东***向德信行出具《股东会决议》,2018年4月27日,翠威公司与德信行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就德信行向威信信用社提供担保,原告翠威公司以公司100%的股权向德信行质押提供反担保,翠威公司、***、德信行于2015年5月8日在威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8年5月3日,原告翠威公司全部清偿了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千万元贷款,但由于德信行不配合原告进行涂销登记,致使原告合法权利受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股权质押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股份,为被告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进行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而根据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石龙舒郊社;现原被告双方就涂销/注销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威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质押登记而产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的纠纷,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股份应向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股份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威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质押登记是否可以进行涂销/注销,应当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威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审查,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