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翠微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信县翠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6民终2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石龙舒郊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566247782Q。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峻峰,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冷娜,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环城西路**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688581340T。
法定代表人:梁砦军,(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旧圃镇关爱中心)。
上诉人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行担保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2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翠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公司股东股权纠纷,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司纠纷的管辖规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涂销或注销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威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质押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认定错误。其理由是:首先,本案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请求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协助上诉人到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涂销股权质押登记,是请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内容。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按协议内容履行协助义务,属于合同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昭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不属于公司股权纠纷,不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是依据合同成立的股权质押进行涂销、撤销登记,并非因股权质押设立后要求实现质押权利而产生的股权变更登记。所以,本案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查与受案范围,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权质押登记是否可以进行涂销或者注销,应当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审查,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的理由错误,昭阳区人民法院的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其理由是: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并不是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进行涂销或注销登记,也不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与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在行政行为上的争议,而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清偿全部贷款后,不协助上诉人去向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涂销或者注销登记,不履行合同协助义务。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查与受案范围,仍然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
原告翠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涂销原、被告在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权质押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翠威公司与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威信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翠威公司向威信信用社借款2000万元整,用于购买苗木,借款期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德信行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5日,翠威公司股东***向德信行担保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2018年4月27日,翠威公司与德信行担保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就德信行担保公司向威信信用社提供担保,翠威公司以公司100%的股权向德信行担保公司质押提供反担保,翠威公司、***、德信行担保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在威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8年5月3日,翠威公司全部清偿了威信信用社2000万元贷款,但由于德信行担保公司不配合翠威公司进行涂销登记,致使翠威公司合法权利受限。为维护翠威公司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质押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本案中,***将其所有的翠威公司股份,为德信行担保公司担保的翠威公司的银行贷款进行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翠威公司的住所地是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石龙舒郊社;现原被告就涂销/注销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威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质押登记而产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的纠纷,***、翠威公司股份应向翠威公司股份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威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质押登记是否可以进行涂销/注销,应当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威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审查,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翠威公司与德信行担保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后,双方因履行该担保协议产生纠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昭阳区辖区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威信县辖区法院均有管辖权,上诉人翠威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与本案翠威公司起诉请求履行与德信行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的实际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翠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28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碧
审判员 张丽勤
审判员 周国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