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6229号
原告:***微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威信县翠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566247782Q),住所地: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石龙舒郊社。
法定代表人:查兴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羽雨,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共产党昭通市委员会党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004315461440),住所地:昭阳区永丰镇绿荫村龙公路。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党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霜,女,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系被告中国共产党昭通市委员会党校工作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系被告中国共产党昭通市委员会党校工作人员,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特别授权)。
原告***微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共产党昭通市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昭通市委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羽雨、王俊峰,被告昭通市委党校的委托代理人王霜、王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77540.37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共昭通市委党校新区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绿荫村的中共昭通××委党校新区绿化种植工程,实行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的结算方式,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总价为现场签证总价和竣工验收工程量总价之和;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甲方(即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时,应拖欠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2014年8月28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12月,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编号:ZTDX-XXQQJ-013”《中共昭通市委党校新校区迁建项目绿化种植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金额为9777540.37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审定金额。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分五次分别支付了18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7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合计6000000元工程款后,虽经原告不停讨要,但被告均以没有资金为由不再支付。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审定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3777540.37元,同时,按双方施工合同7.4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就拖欠的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昭通市委党校辩称:1.原告跟我们签订合同的是威信县翠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但是起诉的原告又是***微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们不清楚二者之间是什么关系,请原告方提交证据证明。2.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没有异议。3.原告在诉求中提到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方作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程款需由财政拨付,案涉工程到现在还没有竣工,相应的工程款也就没有拨付,如果工程款拨付到位我方将一分不少的全额支付给原告。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微工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微工程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微工程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以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机关赋码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微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保留意见书》(云)登记内名变预登字(2021)108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1)威信县翠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微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名称后的公司继续承担;(2)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3.2013年11月5日《中共昭通市委党校新校区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署市委党校新校区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就相关责权利进行约定的事实;(2)合同7.4条约定逾期支付的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拖欠款支付利息。
4.《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
5.结算编号:ZTDX-XXQQJ-013《中共昭通市委党校新校区迁建项目绿化种植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复印件1份,证明:(1)工程经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9777540.37元;(2)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审定金额。
6.《农信社银行流水明细》原件6页、《资金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分六次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1800000元、2014年6月11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2000000元、2018年1月24日支付700000元、2018年12月24日支付400000元,合计59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2)根据审定金额,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3777540.37元。
7.《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0月24日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35%,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该利率就拖欠款支付利息直至全款支付完毕。
经质证,被告昭通市委党校对原告***微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中约定了要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并没有约定什么时候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第七组证据虽然载明了贷款利率为4.35%但是结合第三组证据原告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昭通市委党校针对其辩论意见及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款拨付申请报告》原件各1份,证明我方已经拨付了100000元的工程,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该进行相应的变更。
二、《中共昭通市委党校新校区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在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付款办法中只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并没有对剩余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
经质证,原告***微工程公司对被告昭通市委党校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验收合格以后剩余款项的支付,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虽然对方认为对这个工程不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工程交付时间约定不明不是事实,就工程交付以及被告方认为工程未验收合格不是事实,双方包括监理单位于2014年8月28日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已经明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或质量结论为:质量较好,同意验收。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微工程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机关赋码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截图》、第二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保留意见书》(云)登记内名变预登字(2021)108号,被告昭通市委党校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昭通市委党校与原告***微工程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共昭通市委党校新校区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第四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第五组证据《中共昭通市委党校新校区迁建项目绿化种植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第六组证据《农信社银行流水明细》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昭通市委党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款拨付申请报告》、第二组证据《中共昭通市委党校新校区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共昭通市委党校新校区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微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昭通市委党校向原告***微工程公司支付了6000000元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微工程公司工程款3777540.37元未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10月24日)》,能够证明2015年10月24日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35%/年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微工程公司原名威信县翠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进行了变更。
2013年11月5日,原告***微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昭通市委党校(甲方)签订了《中共昭通市委党校新区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绿荫村的中共昭通××委党校新区绿化种植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进行包干的方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总价为现场签证总价和竣工验收工程量总价之和;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同时,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监理、免责条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中共昭通市委党校新区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微工程公司就合同约定工程进行施工。2004年8月28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2018年12月,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经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9777540.37元。被告昭通市委党校向原告***微工程公司拨款6000000元后,剩余3777540.37元未支付。
因被告昭通市委党校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21年8月20日,原告***微工程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77540.37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微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昭通市委党校(甲方)签订的《中共昭通市委党校新区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微工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昭通市委党校则应向原告***微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造价为9777540.37元,被告昭通市委党校向原告***微工程公司拨款6000000元后,剩余3777540.37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微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昭通市委党校支付工程款377754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微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昭通市委党校支付以3777540.37元为基数,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04年8月28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12月,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经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9777540.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原告***微工程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签订《中共昭通市委党校新区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因《中共昭通市委党校新区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导致的纠纷、被告昭通市委党校的违约行为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订)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共产党昭通市委员会党校向原告***微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777540.37元。
二、由被告中国共产党昭通市委员会党校自2019年1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777540.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年,向原告***微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820元,由被告中国共产党昭通市委员会党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马燕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霄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