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翠微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信县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02民初6753号
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566247782Q),住所地: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石龙舒郊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杨,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688581340T),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环城西路59号附20号。
法定代表人:梁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现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云南省中安监狱)。
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威公司”)、***诉被告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德信行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以(2020)云0602民初2825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云0602民初2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判后,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云06民终2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28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以本案受理后,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杨、被告云南德信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翠威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共同至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股权质押登记,如被告不予协助,请求判令原告有权进行注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威公司)与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以下简称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翠威公司向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两千万元整,用于购买苗木,借款期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被告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5日,翠威公司股东***向德信行出具《股东会决议》,2018年4月27日,翠威公司与德信行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就德信行向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原告翠威公司以公司100%的股权向德信行质押提供反担保,翠威公司、***、德信行于2015年5月8日在威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8年5月3日,原告翠威公司全部清偿了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千万元贷款,但由于德信行不配合原告进行涂销登记,致使原告合法权利受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德信行公司辩称:具体业务是总经理蒋雨辰来做的,相应的档案也是在蒋雨辰那里。但是现在蒋雨辰不在公司了。原来的档案材料也是保管在蒋雨辰那里。我们在银行的业务往来是存有保证金的。企业偿还了贷款保证金就不会动,但是如果企业没有偿还完贷款,就用我公司的保证金来偿还。如果原告已经偿还了贷款,配合去工商注销质押是可以的。
原告翠威公司、***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三、《股东会决议》、《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1.原告***同意将持有翠威公司100%股权向德信行进行质押的事实;2.翠威公司与德信行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的事实;3.翠威公司、***、德信行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为德信行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德信行为翠威公司向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五、《威信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帐及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清除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贷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德信行公司对原告翠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才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这些企业的业务包括老板都不是我直接接触的。对证据材料是认可的,按照合同约定来,如果原告贷款已经归还,同意质押登记解除。
被告云南德信行公司未针对其辩论意见及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翠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翠威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5日,原告翠威公司股东、也即***向被告云南德信行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于2015年2月25日召开了股东大会,经讨论同意将本公司***所持有的100%股权用于质押给被告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原告翠威公司与被告云南德信行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就被告云南德信行公司向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的贷款,原告翠威公司以公司100%的股权向德信行质押提供反担保。2015年5月8日,原告翠威公司、***、被告云南德信行公司在威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2015年4月29日,原告翠威公司与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0元整,用于购买苗木,借款期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被告云南德信行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
2018年5月3日,原告翠威公司清偿了向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20000000元,但由于被告云南德信行公司未配合原告翠威公司进行涂销登记,致使原告翠威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未予注销。故原告翠威公司、***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共同至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股权质押登记,如被告不予协助,请求判令原告有权进行注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翠威公司与被告云南德信行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翠威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在威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且原告翠威公司已经向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了贷款20000000元,被告云南德信行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翠威公司、***就已经办理的股权出质登记进行注销登记。故对于原告翠威公司、***要求被告云南德信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其注销股权质押登记,如被告云南德信行公司不予协助,原告翠威公司、***有权自行进行注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配合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到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二、被告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判项确定的义务的,原告威信县******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持本生效判决自行到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南德信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孙华卫
审 判 员  保家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显花
书 记 员  李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