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翠微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微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信县林业和草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1386号
原告:***微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微市政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石龙舒郊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566247782Q。
法定代表人:查兴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云,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威信县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威信林草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长征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300151472245。
法定代表人:罗学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威信林草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龙,威信林草局绿化办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翠微市政公司与被告威信林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微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云,被告威信林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林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翠微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8,974.81元;2.判令被告以2,288,974.81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8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名称原为威信县翠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1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微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名称原为原威信县林业局后已变更为现在的威信县林业和草原局。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威信县扎大公路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完工后,被告会同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对该工程竣工质量进行了最终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符合项目设计质量要求。被告委托第三方云南鼎略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12月17日出具鼎略基审字[2019]第0063号《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金额为8,188,974.81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288,974.81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威信林草局辩称,原告主张向被告承包工程施工属实,工程已施工完并进行了验收,由于该项工程初步设计总长30千米,总投资2,980,000元,于2014年11月组织招投标,2014年12月正式开工,后项目施工过程中,市县领导视察后,要求施工路段延长,并增加草坪种植,河域绿化同步进行,绿化总长增加到60千米。2015年7月28日至31日,被告方抽调人员对原告施工工程组织验收,确定工程价款为7,259,291.01元,后又增加补植苗木,经审计最终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总工程价款为8,188,974.81元,通过借支等方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900,000元,尚欠2,288,974.8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被告针对扎大公路绿化遗留问题多次向政府汇报,并申请划拨未付工程款2,288,974.81元用于支付施工单位,政府尚未批复。所以被告始终积极努力争取项目资金,并无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意识,故请求延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并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保留意见书、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函、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施工合同、专项审计报告、专项资金统计表、银行转账流水、扎大公路绿化种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应清单、扎大公路绿化种植工程养护及补植苗木验收情况说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威林请[2017]58号文件、威林请[2021]26号文件及呈文报告单,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只提出不能证明被告应拖欠工程款,故本院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通过招投标形式,原告翠微市政公司(当时名称为威信县翠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信林草局(当时名称为威信县林业局)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威信县扎大公路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威信县扎大公路绿化种植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972,996.63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又增加了草坪种植、河域绿化,并对绿化长度增加到60千米,后又增加补植苗木。施工后被告会同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验收,2017年5月28日对补植苗木进行检查确认。后被告委托第三方云南鼎略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鼎略基审字[2019]第0063号《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8,188,974.81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支付了5,9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目前尚欠2,288,974.81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招投标将威信县扎大公路绿化种植工程以委托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与原告签订了《威信县扎大公路绿化种植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通过工程结算审核,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明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88,974.81元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288,974.81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在按合同约定施工的过程中,被告方增加了施工项目,原告方对被告方增加的项目未提出异议并进行施工,说明双方对增加的施工项目已经达成合意,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组织双方对合同约定工程及增加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8,188,974.81元,对照最初签订的合同价款2,972,996.63元,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明显超出双方最初约定的工程量,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900,000元已明显超出最初合同约定价款2,972,996.63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增加项目施工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威信县林业和草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微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88,974.81元;
二、驳回原告***微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威信县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夏俊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昆
书 记 员 万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