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3034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鱼人,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新疆鼎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公司)、桂鱼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鱼人及委托诉讼****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工程交付之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支付利息的金额为738.95元(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7月30日至2023年5月6日止的利息);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送达费、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洗衣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乌市第一附属医院学府楼旁边,分包范围:工程图纸内外墙的所有整改维修施工,包工包料。合同第10条约定,外墙整改维修包工包料26,000元,工人工资17,000元。2015年11月6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被告桂鱼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医学院洗衣房工程外墙包工包料2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出具的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公章并非是被告1的公章。合同的修改内容并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工程验收之后,明显是补签的合同。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自2015年至今并没有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收到法院起诉状才知道情况。 被告桂鱼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劳务分包合同确系被告桂鱼人代表被告重庆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并履行,整改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至11月6日结束,整改后工程确为验收合格,但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2所雇佣的工人于永东在施工过程中摔伤住院,由被告2垫付了所有的救治费用。原告未给所雇佣的工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依据合同第7、8、9条规定,原告及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应承担所有救治及赔偿的费用。虽然案涉工程款包工包料为26,000元,但对比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26,000元完全不能抵偿。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桂鱼人代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出具的是欠条,且有明确的出具日期,该欠条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出具欠条的次日起两年,而原告并未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桂鱼人主张过该欠款,也是因为其自知该26,000元远远不能弥补被告桂鱼人代其赔偿的所有费用。针对此赔偿费用,我方保留向原告及被告重庆建工公司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新建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洗衣房工程外墙的所有整改,维修工程劳务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1月6日,被告桂鱼人以被告重庆建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期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6日,合同落款工程承包人处加盖有“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章”字样公章并书写被告桂鱼人的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劳务分包人处由原告***签字书写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同一天,被告桂鱼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医学院洗衣房工程外墙包工包料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整),欠款人:桂鱼人。”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成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被告桂鱼人出具《欠条》的日期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定日期,非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之日,《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向法院提交材料日期即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合同,但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6,000元,有被告桂鱼人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新0103民初8116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桂鱼人系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洗衣房项目承包单位重庆建工公司在该项目的代表,故被告桂鱼人持“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章”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相对人应为重庆建工公司,被告重庆建工公司抗辩公章系伪造,但未申请公章真伪鉴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6,000元应由被告重庆建工公司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5年11月6日被告桂鱼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被告即具有及时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其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年率3.65%,计算自2022年7月30日至2023年5月6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支持利息728元(26000×3.65%÷365×280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 二、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比力克孜·阿不都热依木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巧 力 盼 · 奴 开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