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陕西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10259号 原告:***,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图中心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WP1GG91。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574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上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邦公司)、第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3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仲裁后做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系第三人总承包,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该项目ALC条板安装工。原告自2022年3月28日进入案涉项目后,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接受被告的三级安全教育。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均是通过项目实名打卡系统进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委托第三人从农民工专户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部分工资至今未支付。仲裁程序中,原告已向区仲裁委提交被告签章确认的ALC条板安装班组实名制花名册登记表,原告相关身份信息也记载于该花名册登记表中,但被告出具的上述花名册登记表中记载的工人入场时间与实际入场时间不一致,区仲裁委认为存在矛盾而不予认可。 被告上邦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第三人建工公司述称,原告不是第三人员工,不受第三人管理,无法确定其是否为现场工作人员,原告在仲裁阶段未将建工公司列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3日,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3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17日,区仲裁委作出巴南劳人仲案字[2023]第1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经被告管理人员***介绍,于2022年3月28日到案涉项目做工,平时由***和***管理和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花名册登记表、打卡视频、书面证人证言等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上邦公司从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工作管理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均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从目前证据来看,原告认为由被告工作人员***招用、管理、发放劳动报酬,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为被告员工,其所举示花名册登记表上入职时间亦与诉请不符,未申请名册上相关证人及***等出庭作证,故原告与被告上邦公司之间不属于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上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以支持。原告举示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向 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