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滨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如东县滨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民申5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3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东县滨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丁杨村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东县滨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故意不提供欠条原件,有可能**已经还款而收回了欠条原件,二审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判决**金和**还款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将工程发包给***、***及***亲属***,***去世后,由***与***、**在如东县洋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东县洋口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由***、**就欠款59331元出具了欠条,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该事实不需要***等人出示欠条原件证实。由于***在一审中承认出具欠条后未还款,而***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故***无证据证实**已还款,其亦未还款,二审判决**金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勤
审判员***
审判员成荣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