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滨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如东县滨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等与如东县滨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6-16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函萍。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斌,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文捷,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滨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丁杨村1组。
法定代表人刘正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金。
上诉人***、***、严函萍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滨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山公司)、陈忠、张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学金、陈忠曾将所承包的工程(王周北路、戴园路、楼六路、闸西渠、双甸北园渠)转包给***、***、严函萍亲属王桂华承建,上述工程已完工。2013年8月23日,***与张学金、陈忠在如东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东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组织下,就工程协作款事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一)张学金与陈忠共同支付***1、2012年欠款43422元;2、修渠一、二期点工131.5×60=7890元;3、三期包工一切全包729×11=8019元。上述三项合计伍万玖仟叁佰叁拾壹元(59331元),至此***与张学金、陈忠2013年8月23日之前的工程协作款,以此数额全部理清。(二)张学金与陈忠的欠款于2014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与***结清。(三)三方互释前嫌,友好相处。同日,张学金、陈忠共同出具欠条,欠条载明:陈忠、张学金二人合伙工程尚欠王桂华妻工程工资尾款陆万元正(6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还清欠款。
原审另查明,2008年6月10日,陈忠、张学金与王桂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陈忠、张学金(发包单位)将洋口镇农村公路王周北路交由王桂华(施工单位)建设,合同中加盖了滨山公司农村公路项目部的印章。
2015年4月15日,***、***、严函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亲属王桂华从滨山公司、陈忠、张学金处承建的“洋口镇农村公路王周北路”已按约施工完毕,但经王桂华多次催要,滨山公司、陈忠、张学金仍欠工程尾款6万元,故而起诉。庭审中,***、***、严函萍确认其主张的6万元欠款系王桂华从陈忠、张学金处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工程尾款,而非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尾款,并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严函萍据以要求给付工程尾款的依据是一份欠条复印件,庭审后又补充提交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复印件,以佐证其主张。虽然到庭的张学金对欠条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严函萍主张的陈忠、张学金欠付工程尾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且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涉欠款的数额系其与***事先合意,陈忠并不知情。而(1)陈忠、张学金出具的欠条由***持有并保管,***、***、严函萍不存在提交证据原件的困难;(2)欠条所涉金额达6万元,无论是从***、***、严函萍本身的收入状况,还是参照江苏省各行业人员人均年收入情况,该数额均非小数,且***亦自知欠条的重要性,依据生活常识,欠条持有人均会小心妥善保管原件,在原件存在的情况下亦不会预先留存复印件。但***、***、严函萍对欠条复印件保存完好,而对欠条原件的去向却无法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3)***陈述误将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当作原件保存,但从该复印件可看出欠条原件应载于如东县公安局的材料用纸,***、***、严函萍自称将欠条复印件的纸张与原件用纸混同不合常情。因此,***、***、严函萍在理应持有涉诉欠条原件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交,加之***实际多次经手向张学金主张工程款,却对涉诉工程欠款的来龙去脉前后陈述不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碍难支持。陈忠、滨山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综上理由,***、***、严函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严函萍负担。
宣判后,***、***、严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张学金已经认可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且已经查明张学金、陈忠向***出具过欠条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以***未能出具欠条原件而否认欠条的证明力,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已经就累计结欠工程尾款进行过对账且张学金和陈忠向***出具过欠条的事实可以认定的情况下,张学金、陈忠应当对该结欠款项已经归还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法律义务。张学金认为欠款数额是其与***事先串通形成,陈忠并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因欠款问题至派出所协调解决,欠条数字的形成系***与张学金、陈忠当场对账的结果,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够充分证明该节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学金书面答辩称,其已经向***付款440400元,而***方应收款为398000元,可以对***一方施工的路渠重新丈量并根据当时的定价核算,双方之间的账目就一目了然,上诉人起诉的依据6万元的欠条也得到澄清。此外,不论6万元欠条的真假,陈忠是否付款并将欠条原件收下不得而知,故陈忠也应当到庭。
陈忠及滨山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桂华于××××年××月××日去世,***系王桂华的妻子,与王桂华生有一女严函萍。***系王桂华的母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属于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之一。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一方陈述因欠条原件遗失而不能提供原件,属于上述规定中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张学金对欠条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虽其陈述欠条数额的确认系其与***事先合意,陈忠并不知情。但***与陈忠、张学金系经如东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东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在调解过程中陈忠表示“按账算,别的不多说”,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陈忠与张学金又共同向***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事后张学金或者陈忠均未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及欠条,虽张学金主张进行重新丈量核算,但在各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张学金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及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存在偏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虽然***一方仅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但张学金并未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结合人民调解协议及张学金的陈述等证据综合分析,案涉欠条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所涉工程由王桂华组织施工。在王桂华去世后,由王桂华妻子与张学金、陈忠进行了结算。王桂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妻子***、其母亲***及女儿严函萍。***及严函萍对***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张学金和陈忠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了上述欠款。而张学金在原审中陈述其在签订调解协议并出具欠条后,并未向***支付款项。对于陈忠是否支付欠款的问题,***一方陈述陈忠并未支付欠款,而陈忠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现张学金和陈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欠款,故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滨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审中***、***、严函萍已经确认其主张的6万元欠款系王桂华从陈忠、张学金处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工程尾款,而非仅系王周北路工程欠款。而***、***、严函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陈忠、张学金处承接的所有工程均与滨山公司有关,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6万元欠款中王周北路工程欠款的具体数额,故***、***、严函萍主张滨山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依据不足。
综上,***、***和严函萍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
二、张学金、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严函萍60000元。
三、驳回***、***、严函萍对如东县滨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严函萍负担420元,由张学金、陈忠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严函萍负担420元,张学金、陈忠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红晏
审 判 员  曹 璐
代理审判员  刘 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红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