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滨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东县滨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91行初118号
原告如东县滨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丁杨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正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拥军,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祥洪,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潘友兵,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钱晶晶,职务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XX,男,1948年7月30日生,××族,住如东县。
原告如东县滨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山公司)诉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滨山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月12日立案,于2月13日向被告如东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戴XX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滨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祥洪,被告如东人社局的应诉负责人钱晶晶及委托代理人袁新林,第三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24日,被告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9]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8号决定书),认定2018年5月9日16时左右,戴XX在工作时不慎被三轮车撞伤,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3、4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纵膈血肿,软组织伤”,戴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滨山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原告雇请的劳务工,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劳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每天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法定的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发生后,劳动者应当在工伤发生后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中,即便原告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也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5月9日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于2019年6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其申请的期限超过1年的法定期限,被告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58号决定书。
被告如东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未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人员的答复意见的规定,第三人系符合认定工伤的对象。2.第三人的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根据自己收集的证据,于2019年4月15日以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水利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通知镇江水利公司举证后发现实际用人单位应是本案原告,据此被告作出终止决定并通知第三人,第三人于2019年6月3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终止通知后,当日以本案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第三人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XX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第三人于2019年4月14日就已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镇江水利公司中标如东县2018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3标段后,于2018年3月29日与原告滨山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被告滨山公司,第三人戴XX系原告滨山公司雇请的人员,从事搅拌机操作工工作。2018年5月9日16时左右,第三人戴XX在工地工作过程中被三轮车撞伤,经如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3、4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纵膈血肿,软组织伤”。2019年4月15日,第三人戴XX以镇江水利公司为用人单位(如东县2018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3标段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如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如东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于次日通知镇江水利公司举证,镇江水利公司提供了其与原告滨山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后,第三人戴XX于2019年6月3日申请撤销原工伤认定申请,并以原告滨山公司为用人单位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如东人社局于当日作出东人社工终字[2019]第1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受理第三人戴XX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6月5日,被告如东人社局通知滨山公司限期举证。原告滨山公司于6月12日向被告如东人社局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第三人戴XX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雇佣关系,第三人戴XX的人身损害已由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其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期限,要求被告如东人社局不予受理。被告如东人社局未采纳原告滨山公司的意见,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58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戴XX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当日向第三人戴XX及原告滨山公司邮寄送达该决定书。
另查明,戴XX于1948年7月30日生,未办理退休手续,未按月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退休金。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滨山公司与戴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戴XX所受伤害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2.戴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无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1,我国的《劳动法》对最低劳动法定年龄作出了规定,即年满16周岁的公民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法定劳动年龄上限并未作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办发[1978]104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并且累计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之所以规定到达一定年龄退休并不是要禁止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从事劳动,而是考虑到劳动者年龄较大后由于身体机能老化而难以再适应工作,从而建立让其退出工作岗位休息并享受养老待遇的保障措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两条规定只是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并未规定只要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自然终止,也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一、劳动关系的双方是一种稳定的、长期性的合同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有临时性特点;二、劳动关系双方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三、劳动关系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报酬,劳务关系则多为一次性支付报酬。本案中,戴XX受雇于滨山公司从事搅拌机操作工工作,工作相对稳定,具有人身隶属性,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滨山公司所称劳务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该规定并未排除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戴XX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戴XX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关于争议焦点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案涉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9日,第三人戴XX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如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1年的期限,其发生事故的工地系镇江水利公司中标承建,该工地项目经理室为其出具了工资证明,第三人戴XX误以为镇江水利公司系用人单位,故以镇江水利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该公司提供了其与原告滨山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戴XX才清楚实际用人单位为原告滨山公司,重新以滨山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案涉工地项目存在劳务分包,受伤职工不能准确分辨其实际用人单位情有可原,应以其最初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来评判其申请有无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戴XX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8年5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未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的期限。
如东人社局在收到戴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职责,程序亦合法。
综上,被告如东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滨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如东县滨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如东县滨山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管丽君
人民陪审员  陆惠球
人民陪审员  唐海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逸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