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冠同利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市金冠同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民终1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冠同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2号硅谷广场2号楼8层803号。
法定代表人:常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霞,女,汉族,1983年7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B座15层C户。
负责人:李一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夏臣,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冠同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8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郑州市金冠同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当庭表示其已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支付了所欠货款,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当庭对此事予以认可。郑州市金冠同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郑州市金冠同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郑州市金冠同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1332.5元,由郑州市金冠同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王燕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昱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