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冠同利科技有限公司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郑州市金冠同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28779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座**层**户。
负责人李一帆,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厦臣、吕银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冠同利电子科技有,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硅谷广场**号楼**层**号03号。
法定代表人常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海霞,女,汉族,1983年7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冠同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夏臣、被告金冠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本着共同发展的原则,在太原市××区签订编号为CR1612TY00958的《销售合同》,协议就原告和被告双方的产品销售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08791.70元,产生违约金6440.47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然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791.70元,违约金6440.47元(自2016年7月29日到2016年10月11日,共59日),共计115232.17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2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的违约金;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销售合同;
证据二、客户签收单;
证据三、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流水回单。
被告金冠公司辩称:收到货物与原始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最终用户名称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不符,经多次与原告协调原告答应能更改用户名称但是至今未更改导致我方用户无法记入固定资产。经联强国际销售经理何景会以及领导王锋多次沟通我方申请退货对方迟迟不接收并且我方提出其他解决办法对方一直不接受。
被告金冠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DELL系统中对产品所属权更改邮件;
证据二、联强承诺已更改,但查询到未更改记录;
证据三、客户证明未更改记录(DELL厂商查询记录);
证据四、DELL厂商证明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联强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金冠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订购货物清单(见附件一)。最终用户名称: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双方同意,由货物生产厂家(即戴尔公司)负责送货并承担运费(不含卸货费),厂家将货物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最终用户)后,视为原告已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未按时收到货物,应当在交货时间届满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书面函告原告,原告有义务及时跟进交货事宜。否则,视为被告已收到货物。交货时间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同意原告根据厂家备货情况变更交货时间,但原告应在交货期限届满前通知被告。双方同意,实际交货时间以厂家文件为准,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证明、电子邮件、签收单复印件等。由于原告上游供应商或货物生产厂家的原因导致原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签署了原告的货物签收单或被告签署了产品厂家或原告承运人的货物签收单的视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履行交货义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8791.7元整。支付方式为电汇。在签收货物之日起45日内,被告金冠公司向原告支付已签收货物的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他义务,被告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等。该《销售合同》附件一主要载明:产品代码DELL服务器,产品描述PowerEdgeR730Server,总价39506.61元;DELL服务器,产品描述PowerEdgeR820Server,总价69285.09元,金额合计108791.7元等。被告金冠公司在该货物清单上加盖公章。
联强公司客户签收单(送件)主要载明:出货日期2016年6月14日,收货单位金冠公司,备注:厂牌DELL,料号PowerEdgeR730,含税金额39506.61元;厂牌DELL,料号PowerEdgeR820,含税金额69285.09元,合计金额108791.70元等。同日,被告金冠公司在签收处加盖公章。
原告与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弘韬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与金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弘韬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元(含税)等。
2016年10月13日,弘韬所出具的发票主要载明:购买方联强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3000元,销售方弘韬所等。
2016年11月16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主要载明:日期2016年11月16日,付款户名联强公司,金额3000元,收款人户名弘韬所,摘要金冠诉讼律师代理费等。
2016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金冠公司认可收到涉案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货物,并经被告确认签收。被告未按销售合同约定在签收货物之日起45日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8791.7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或不履行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被告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108791.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为追索货款所支付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为凭,收费标准适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冠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冠同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货款108791.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8791.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26元,被告郑州市金冠同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9元。保全费1111元,由被告郑州市金冠同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晓丽
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
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