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921民初3358号
原告:宁尚新,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光,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召臣,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系原告宁尚新之子。
被告: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华阳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路中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日,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晓,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树军,男,1960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晓,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志勇,男,1977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尚新与被告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市政公司)、被告**、被告张树军、被告任志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尚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光、宁召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张树军、被告任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尚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3045.51元、误工费10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30元、假肢厂食宿费5940元、护理费106234元、交通费1743元、住宿费22700元、营养费8473.5元、残疾赔偿金2943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875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2644元、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2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36元、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984元,以上共计92172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151500元,还应赔偿77022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早六时许,在宁阳县空地上,原告宁尚新的左脚被开铲车的司机张树军用铲车挤伤,导致原告左脚脚掌全部缺失,经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张树军被依法刑事拘留。被告张树军为宁阳市政公司项目部雇佣的司机,被告**为自然人,无承包工程建设施工的合法资质,其挂靠宁阳市政公司并借用该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被告任志勇为铲车所有权人,被告张树军无铲车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资格,被告任志勇明知张树军无驾驶证仍将铲车租借给张树军使用,存在选人管理上的过错,根据民法总则、侵权法等规定,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阳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挂靠我公司或者借用我公司资质从事建筑活动,我公司与张树军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受伤与否,我公司并不了解,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1、我虽然与宁尚新存在建筑施工关系,但是与本案无关。2、我与宁阳市政公司并无存在挂靠关系。3、我与张树军不存在雇佣关系。4、据了解,宁尚新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和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6、据了解,铲车属于张树军所有,与任志勇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树军辩称,1、原告受伤一事,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纠纷发生前,原告故意阻拦我正常施工,原告不顾自身危险,故意将脚放在铲车起重臂上才导致的受伤,原告自己也认可存在过错;我并未接受他人安排或指示。2、原告受伤后,我积极筹措资金,已经赔偿其151600元,该费用应予以折抵。3、该铲车系我购买自任志勇处,事发后已经转让给案外人。4、我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的司机。5、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和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任志勇辩称,1、涉案铲车归张树军个人所有,与我无关。2、据了解,**与宁阳市政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张树军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宁尚新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3、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和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发包人为宁尚新,承包人为宁阳县市政公司磁窑工区**项目部,工程名称为宁尚新面粉厂住宅楼,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宁尚新在发包人处签字,**在承包人处签字。原告据此主张其将面粉厂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宁阳市政公司,**系该项目负责人。
2、宁阳县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济南市中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主张受伤后,分别在宁阳县中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省立医院治疗。
3、下肢假肢装配维保协议一份,产品订购书一份、证明一份,原告据此主张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2日在济南德泰假肢矫形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假肢的事实及花费。
4、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医疗费总数额为104496.16元。
5、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743元。
6、宁召臣、刘燕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税务系统收税明细、税收完税证明、请假证明、陪护合同、家政营业执照,原告据此主张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7、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原告据此主张其需要扶养的人为其母亲,其兄妹共四人。
8、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据此主张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适当补充营养。
9、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宗,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与张树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宁阳市政公司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无宁阳市政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挂靠关系。对其他证据,其主张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树军、任志勇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否认其与宁阳市政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现象,并就此申请司法鉴定。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安装假肢的费用过高,并就此申请司法鉴定。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虚高。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税收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两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且是后期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认为根据户籍信息可以看出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身份;对劳动合同有异议,主张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作地点与提供证据的人力资源公司缺乏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中已经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次主张。对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份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份证据、第九组证据与本院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其他证据,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再予以综合评价。
被告宁阳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树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二手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事发车辆已经在2014年3月12日,由任志勇转让给张树军。
2、(2017)鲁0921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复印件、宁检公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宗,张树军据此主张该刑事案件已经结案,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张树军已对原告积极赔偿15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张树军曾陪护三天,并支付了医疗费。
原告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且仅根据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变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张树军陪护三天,但认为刑事案件虽然结案,并不代表民事赔偿就此结束。经审查,被告张树军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第一份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价。
原告宁尚新就后续更换假肢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正邦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多次通知宁尚新到其处查体检查,宁尚新未予配合,该鉴定中心以超出规定的鉴定时间为由,将宁尚新的鉴定申请退回。之后宁尚新再次委托鉴定,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报告载明:“根据被鉴定人的截肢部位、具体伤残情况、身体情况、年龄、残肢检查检测等综合因素论证:被鉴定人适合配置“普通型”康复辅助器具(壳式功能性部分足假肢)。1、“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壳式功能性部分足假肢),(假肢价格:14800.00元)。2、假肢更换期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6%。4、假肢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5、假肢装配训练期约15天,训练期间需1人陪护,期间食宿费为80元/人/天”。原告据此主张按照山东省居民人均寿命78.5岁计算,原告在未来的25.5年中须更换假肢9次,费用共计156800元(含初次安装费23600元),购买双拐的费用75元,假肢维修费22644元(888元/年×25.5年),未来更换假肢期间的原告的误工费27116元(9次×17天×177.23元/天)、食宿费12240元(153天×80元/天)、交通费2700元(300元/次×9次)及陪护人员的误工费25137.9元(153天×164.3元/天)、食宿费12240元(153天×80元/天)。
被告宁阳市政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论为理论性数据,不是实际发生的,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假肢装配训练期仅限于第一次安装时,并非每次更换均需要该期间。被告**、张树军、任志勇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应采纳,因为原告曾经就此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因原告未配合鉴定机构,导致鉴定申请被退回;另外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的假肢费用为14800元,明显低于原告曾经主张的在济南德泰假肢矫形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假肢的费用23600元,原告在该公司更换假肢的费用存在造假嫌疑。经审查,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假肢装配训练期的问题,本院征询鉴定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出具回质说明,答复称:“被鉴定人训练期,指的是被鉴定人初次安装假肢所需的训练期和训练费,因为初次装配假肢需要练习站立、行走及控制身体平衡,练习如何正确穿脱假肢等,初次安装假肢已经达到假肢训练目的的,以后安装假肢不需要训练,不再产生假肢训练器及训练费,不是每三年更换一次时均需要该期间”。原告对法院征询鉴定机构补充说明有异议,认为征询该说明并未经其同意,程序违法,对鉴定机构的出具的回质说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排除鉴定中心迫于法院权威做出说明的可能性。被告宁阳市政公司、被告**、被告张树军、被告任志勇对此无异议。对于该回质说明,因庭审时双方对训练期的概念理解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此亦未明确说明,本院要求鉴定机构补充说明,并非委托重新鉴定,故该程序并不违法。对于补充说明的内容,系鉴定机构的专业表述,原告不认可,但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原告怀疑鉴定机构迫于法院权威出具该说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系不负责任的质疑,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补充说明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张树军就宁尚新因本纠纷发生的医疗期限及治疗左脚外伤的用药情况(包括花费)申请司法鉴定,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宁尚新的住院期限最高为180日,住院期间针对伤情用药及其他检查治疗措施基本合理,也有个别不恰当的用药予以扣除,总计1450.65元。”被告张树军据此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450.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应以180天进行计算。
原告宁尚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扣除不合理花费1450.65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被告宁阳市政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应为最终医疗期限,而并非住院期限。被告**、任志勇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早6时许,在小区的空地上,被告人张树军驾驶“TANLISHI916”型装载机铲除堆放的石子时,将宁尚新的左脚挤伤。宁尚新受伤后先至济南市急救中心五院分中心急救,花费140元,后于当日12时51分至济南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科室为骨伤三科,入院诊断为“足挤压伤、足骨折、陈旧性后壁心肌梗死、2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住院期间,医院对其实施了左足清创+取皮植皮术+VSD负压吸引手术,其于2017年4月10日15时11分出院,住院期间为216天,后宁尚新于2017年4月10日16时8分再次在济南市中医医院针灸一科入院,后于2017年4月21日9时56分出院,住院11天。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1261.17元,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17.08元,两次合计102378.25元。之后,原告宁尚新多次至宁阳县中医院、泰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977.9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4496.16元。2017年4月21日,宁尚新与济南德泰假肢矫形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假肢装配协议,宁尚新在该公司安装了奥托博克半足假肢,假肢费用为23600元。
另查明,宁尚新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张树军共支付宁尚新各项费用151600元,2017年10月18日,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921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判决张树军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另外,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山东省女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9.06岁,山东省男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4.05岁,山东省平均预期寿命为76.46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焦点一、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张树军驾驶装载机将原告宁尚新致伤。原告主张被告张树军系被告**的雇员,庭审时两被告均予以否认,但本院认为该案发生后,两被告在公安机关均作出陈述,两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是在案发不久,距离发生事故的时间短,当时两人的陈述更真实,两人串通、回避责任的可能较小,故应以当时二人在公安机关的首次陈述为准。关于两人之间的关系,张树军在2016年9月8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9月6日早上六点多钟,我到磁窑自来水公司西北一个工地上开的铲车,西太平村的**安排我开车铲车到磁窑派出所南边一个居民楼南边的空地上铲铲草等杂物”,2016年9月7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我认识张树军,他是我们西太平村的,他平时都跟着我干工程活,有两年没干了,我的工程活都有两年没活了,平时有活的时候就跟我开个铲车。2016年9月6日早上,张树军开着我的铲车把宁尚新的脚弄伤了,……前段时间,我跟张树军说让他抽个6到9的好日子,开着我的铲车把宁尚新住的楼南边的荒地平整平整,……张树军是2016年9月6日早上到磁窑自来水公司工地上开的铲车去的宁尚新住的楼南边,……平时张树军开着我的铲车平时都放在自来水公司工地上,铲车是我的,他负责给我开铲车干活。”据此,应认定被告**与被告张树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树军系被告**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被告张树军、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挂靠被告宁阳市政公司对外承揽建筑工程,两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宁阳市政公司公章,原告亦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宁阳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任志勇系案发时装载机的实际所有人,任志勇不认可,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任志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焦点二:赔偿款项的范围及具体项目的计算方式。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104496.16元,经鉴定,应扣除不合理费用1450.65元,医疗费数额依法确认为103045.5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原告宁尚新居住地为磁窑镇政府驻地,收入标准可依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被告虽对医疗期限申请鉴定,但医疗期限与实际误工期间并非同一概念,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后期更换假肢期间的误工费,结合其后期更换次数(7次),误工费依法确认为45457.10元[36789元/年÷365天×(444天+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该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经被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住院期限最高为180日,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住院期间依法确认为180日。原告另主张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因护理人员有相应的护理费赔偿,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宁召臣全程护理,其妻子李秀清、儿媳刘燕及雇佣的护工轮流护理。宁召臣、刘燕主张有固定收入,提供了劳动合同、请假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税务系统收税明细单对此进行证明,税务系统收税明细中详细载明了宁召臣及刘燕自2015年7月份至2016年8月份的收入明细,该系列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税务系统收税明细核算,宁召臣的固定收入为4659.20元/月,刘燕的固定收入为4594.43元/月,对于护理人员李秀清,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故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即180天。宁召臣的护理费依法确认为27955.20元(4659.20元/月÷30天×180天),刘燕按照其主张的护理天数61天,确认为9342元(4594.43元/月÷30天×61天),护工人员的护理费按照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确认为14200元(71天),刘秀清的护理费确认为4838元(36789元/年÷365天×48天)。以上护理费合计56335.20元。原告另主张后期更换假肢期间存在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假肢装配训练期仅限于第一次安装时,并非每次更换均需要该期间,故其主张的后期护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举证了系列票据,本院对有证据支持的交通费用依法确认,其中火车票47份,费用共计845.5元,收据一份,计150元,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11份,计440元,公共交通专用定额发票87份,费用共计119元,出租车发票一份,计13元,以上共计1567.5元。关于住宿费,该费用无明确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适当补充营养,本院结合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原告伤残情况,酌定每天为20元,数额酌定为3600元(20元/天×18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未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因该案涉及刑事诉讼,应参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即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及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据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故不应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依法确认5000元(3000元+2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价格为1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初次安装的费用为23600元,其提供了发票及装配协议,因该费用已经实际花费,本院对初次安装的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后期安装更换费用参照机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认为14800元/次,每年维修费用确认为888元(14800元×6%),更换次数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每三年更换一次,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山东省平均寿命为76.46岁,自2017年4月21日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起计算,其后期更换次数确认为7次。据此,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为19536元(888元/年×22年),后期更换费用确认为103600元(14800元/次×7)。鉴定意见载明:“假肢装配训练期为15天,需一人陪护,期间食宿费为80元/人/天”。据此,装配训练期间确认为其子宁召臣护理,期间护理费为2329.60元(4659.20元/月÷30天×15天),食宿费为2400元(80元/人/天×2人×15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宁尚新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宋成荣(其已满75周岁),宁尚新兄妹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3072元/年),依法确认为11536元(23072元/年×5年÷4人×0.4)。焦点三,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张树军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过程供述称:其操作装载机没有进行过上岗培训和安全培训,其明白装载机工作时周边不能有人,当时其与宁尚新曾就砂石归属发生争议,其操作装载机时看到宁尚新在装载机北侧,但没有想到宁尚新又跑到装载机前面,当时疏忽大意了。最终,被告张树军因重大过失致人重伤,系行为已经上升至犯罪层面。另外,案发时原告宁尚新与张树军曾就砂石归属产生争议,宁尚新阻止张树军铲离砂石并无不当,张树军在争议未消除的情况下,贸然操作装载机,造成宁尚新受伤,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不应认定原告存在过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张树军连带赔偿原告宁尚新医疗费103045.51元。
二、被告**与被告张树军连带赔偿原告宁尚新误工费45457.10元。
三、被告**与被告张树军连带赔偿原告宁尚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
四、被告**与被告张树军连带赔偿原告宁尚新住院期间护理费56335.20元。
五、被告**与被告张树军连带赔偿原告宁尚新交通费1567.50元。
六、被告**与被告张树军连带赔偿原告宁尚新营养费3600元。
七、被告**与被告张树军连带赔偿原告宁尚新鉴定费5000元。
八、被告**与被告张树军连带赔偿原告宁尚新残疾器具费12720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19536元,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2329.60元,食宿费2400元。
九、被告**与被告张树军连带赔偿原告宁尚新被扶养人生活费11536元。
十、驳回原告宁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第九项相加共计383406.91元,扣除张树军已经赔偿的151600元,剩余款项231806.91元,被告**与被告张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原告宁尚新负担6800元,被告张树军与被告**负担467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齐士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