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921民初3424号
申请人:宁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宁阳县城金阳大街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永新,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申请人:徐辉,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申请人:靳爱珍,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被申请人: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地址,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路中锋,职务,经理。
申请人宁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徐辉、靳爱珍、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宁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保全价值18万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宁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1420元,由申请人宁阳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预交。
审判员 薛光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魏丽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