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某某防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21民初1167号 原告: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华阳大街36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防,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市政公司与**防2008年7月至2023年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市政公司原来是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是按编定岗。被告到市政公司处工作,要有正常的安置手续或招工手续编制文件为依据,被告是特殊历史期形成的临时工作人员,属于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中的临时工。当时并无完整的养老保险制度,真正健全养老保险制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才逐渐形成。原告是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无法为非在编人员建立社保账户。2021年5月26日《中共宁阳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宁编2021-35号印发《宁阳县城市管护服务中心机构职能编制规定》等的通知;第八条撒销原宁阳县城市管护服等中心、市政公司事业单位建制。2010年10月份被告开始在其他单位参加企业养老、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其中工伤保险延续至2023年1月份。被告在多家单位工作,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应确定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被告认为与市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23】37号裁决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防辩称,被告**防于2008年7月到市政公司工作的,试用期为三个月,于2008年10月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规定市政公司为**防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于本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享受同等奖金、福利待遇,工资发放时间与正式在编人员相同。但在工作期间,市政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反映的市政公司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不合法的。在社会保险法中规定,从2008年5月开始强制性缴纳社保,原告提出的2010年10月份被告在其他单位参加社保是不认同的。要求确认在2008年7月至2022年10月份与市政是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市政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8年7月,**防入职市政公司,在公司设备科工作,试用期三个月,2008年10月1日,市政公司作为甲方,**防作为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二、乙方在甲方从事设备科技术员岗位工作,工作标准为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三、甲方按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的行业特点及要求,安排乙方的工作,乙方应按岗位职责和甲方的规定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乙方按国家规定享有婚假、产假等休息休假的权利。四、工作报酬,乙方按岗位职责和甲方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甲方按每月1200元支付给乙方。同时,与本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享有同等奖金福利待遇。工资发放时间与正式在编人员相同。五、社会保险甲方按社会保险规定,按时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聘用合同书》期满后,**防一直在市政公司工作,此后调入材料科工作至今,仍在市政公司正常工作。 **防在市政公司工作期间,市政公司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防曾多次向公司反映,仍未交纳。**防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在2008年7月至2022年10月份与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2月27日,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3】3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08年7月至2023年2月份**防与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市政公司主张在社保部门已查询到**防已经参保,提交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显示2021年12月至2022年12月份,**防已累计缴纳了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防称,因市政公司未缴纳社保,自2018年起自己全额承担的社保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法律特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一部分”。本案中,**防自2008年7月入职市政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与市政公司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双方自2008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后,**防仍在市政公司处工作,其从事的材料科建材报销等工作属于市政公司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市政公司的管理,从事市政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政公司主张**防属于临时工作人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防参加了2021年12月至202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并不能否认与市政公司的劳动关系,对市政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丛广一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