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华阳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上诉人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市政)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鲁0921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市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宁阳市政不承担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事实“1992年8月至2018年8月,***在宁阳市政工作,期间,宁阳市政一直未给***办理社保手续,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宁阳市政与***是什么时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之上的。***称“自1992年8月至2018年8月在宁阳市政工作,工作范围涉及水电队、机修车间等,从1992年的一个月102元工资,到2018年的一个月2400元工资,工作年限长达26年,工作期间多次获得过宁阳市政颁发的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认为“自1992年8月与宁阳市政建立劳动关系,宁阳市政未给其办理社保手续,如果宁阳市政履行法定义务,应缴费年限为24年(1992年-2016年)”。宁阳市政原是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是按编定岗。***到宁阳市政工作,要有正常的安置手续或招工手续编制文件为依据,***是特殊历史时期形成的临时工作人员。属于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90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中的临时工,***认为宁阳市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7月1日施行的。当时并无完整的养老保险制度,真正健全养老保险制度是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后才逐渐形成。宁阳市政是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无法为非在编人员建立社保账户。2021年5月26日《中共宁阳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宁编【2021】35号中共宁阳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宁阳县城市管护服务中心机构职能编制规定》等的通知:第八条撤销原宁阳县城市管护服务中心、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事业单位建制。据此,***用宁阳市政1999年元月向其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1992年年8月与宁阳市政建立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称“自2016年3月年满60岁起至今同答辩人没有终止劳动关系”。“***于2015年缴纳了2011年-2015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1500元”2016年2月3日***年满60岁,其与宁阳市政之间依法应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缴纳了2011年-2015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1500元,说明宁阳市政是了解和知晓我国的60岁的退休制度的,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宁阳市政向***一次性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待遇)损失人民币277591.2元;或者判令宁阳市政向***支付从***满60周岁的次月(2016年3月)起至2022年7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19605.68元,自2022年8月起,宁阳市政向***按月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至其死亡之日,每月的赔偿标准为:宁阳县当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对应当月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宁阳市政承担。庭审过程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次性赔偿损失277591.2元。计算依据为[1700元(宁阳县当前月最低工资标准)-166.16(当前享受的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75周岁-60周岁)×12个月+1500元(2015缴纳的2011-2015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27759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8月至2018年8月,***在宁阳市政处工作,期间,宁阳市政一直未给***办理社保手续,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开始在二郎庙村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对2011年至2015年的费用进行了补缴,金额共计1500元;截止2022年7月份,***每月领取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险数额为166.16元。2018年9月起,***就退休待遇问题开始与宁阳市政沟通,并向有关部门进行咨询、反映,2021年7月2日宁阳县城市管护服务中心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经调查,***在宁阳市政干临时工,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该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无法给其发放退休金和补助。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后***就上述争议事项,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2]034号决定书,以***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主张,其于2018年8月底离开宁阳市政处,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宁阳市政一直承诺待企业改制后可以解决退休待遇问题,至2021年7月2日宁阳县城市管护服务中心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方知已无法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因此仲裁时效应从2021年7月2日起算,***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的主张宁阳市政不予认可,称***2015年开始缴纳城乡居民社会保险、2016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起向宁阳市政主张权利,无论从哪个时间点起算,均早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视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且,宁阳市政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无法为非在编人员建立社保账户。另查明,宁阳县管护服务中心系宁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2016年宁阳县企业职工人均养老金为21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属于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宁阳市政是否应当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关于焦点1,宁阳市政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主张自身是上级机关进行的改制而非自行改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只对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上级机关主导的改制未作规定,按照文义理解,无法得出上级机关主导企业改制引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宁阳市政没有依法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无法补办,导致***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该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宁阳市政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于2016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宁阳市政处工作至2018年,自2018起***与宁阳市政方就退休待遇问题沟通的录音证据显示,宁阳市政负责人曾多次表达过“改制后就给办”等承诺性表述。特殊的工作单位、单位承诺性的表述以及退休后继续工作的实际情况,足以使***产生信赖利益,期待宁阳市政在一定条件达成后解决其退休待遇问题。因此,虽然***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已经了解到没有享受到相关养老保险待遇,但合理的期待足以使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损害。并且***无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具有可持续性,即在***生命存续期间系一直无法享受,不能以单一的时间点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因此,宁阳市政关于***的诉求超出仲裁时效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焦点3,宁阳市政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宁阳市政的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要求宁阳市政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计算,参照实践通行做法,酌定按照劳动者退休时当地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75周岁这一全国平均人口预期寿命标准,结合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比例份额,一次性计算养老保险损失为宜。经调查,2016年宁阳县企业职工人均养老金为2136元,1992年至2016年山东省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进行了多次调整,企业缴费比例平均维持在19%,个人缴费比例平均为8%。此外,***已经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相应金额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宁阳市政赔偿***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为251013.07元{(2136-166.16)元×12月×(75-60)年×[19÷(19+8)]+1500元=25101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宁阳市政赔偿***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51013.07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一审法院一次性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阳市政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宁阳市政主张的***是特殊历史时期形成的临时工作人员、认定双方自1992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宁阳市政主张的“临时工”是形成于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相对于企业正式工的一个概念。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明确:“《劳动法》实施以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职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即专门以复函的形式对“临时工”这一历史用工概念及其在劳动法实施后的法律地位做出了解释。因此,“临时工”或是“正式工”身份不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标准。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法规、规章、政策认定。我国自1995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始有法律层面的劳动关系的概念。***与宁阳市政之间于劳动法施行之前用工关系并不能以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的概念予以评价。***入职时尚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主要以行政手段调整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运行、终止均具有明显的行政特点,此阶段的劳动关系尚不具备现代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而具有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特征。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形成的关系不宜由司法来确认,对于双方自1995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准确界定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本质特征上把握。可通过双方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来判断劳动者与单位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是否实际上被纳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劳动者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劳动内容是否不能完全自主支配。只要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控制、支配达到一定程度,即可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了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五类证据,从证据法意义上确定了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案中,综合分析***一审提交的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以及宁阳市政认可***在此期间为其提供劳动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自1995年1月至2018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宁阳市政主张的***主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超出仲裁时效问题,***虽于2016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实际工作至2018年8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宁阳市政负责人曾多次表达过“改制后就给办”等承诺性表述,一审分析认为不能以单一的时间点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主张案涉待遇未超出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阳市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玥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