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与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21民初306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MA3CAH5B6P。
法定代表人:路中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79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9年10月到被告处干临时工,1990年12月19日工伤。1992年10月5日宁阳县中医院诊断为脊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1994年4月4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开放性颅骨骨折。原告曾提起诉讼。现再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市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被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宁阳县中医院及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3.本院(1997)宁民初字第4号卷宗材料;4.“宁劳人仲案字【2018】04号”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79年10月,原告***部队复员后到被告市政公司第一施工队干临时工,***主张自1982年开始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市政公司主张相关档案材料因已经超出保存期限销毁,且时任工作人员均已经离职,无法核实。1990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市政公司“林业局工地”施工过程中自脚手架上坠落,随即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耳根部皮肤裂伤、轻度脑震荡、左手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腰椎第三节左侧横突骨折”;***于1991年1月9日出院,被告市政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花费,并继续支付***工资至1992年6月。1992年10月5日,***伤情经宁阳县中医院诊断为“脊椎陈旧性压缩骨折(胸三、腰三)”,随后,市政公司委托本院对***进行工伤伤情鉴定,1992年12月4日我院工作人员在市政公司办公室当面要求***进行拍片复查后进行伤情鉴定,***拒绝复查,伤情鉴定未果。1994年4月4日,***伤情经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开放性颅骨骨折”。在此期间,市政公司每月支付***生活费90元至1994年6月,此后未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也未再为市政公司提供劳动。1996年6月***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我院经协调未果于1997年1月6日受理了***的起诉,***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市政公司“1.支付1992年7月至1996年10月所欠工资总额26581.40元;2.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用2万元;3.一次性支付伤残生活补助费4万元;4.支付工龄补助费”;该案经审理过程中,我院限期***提供医疗费支出以及伤残等级等相关证据并交纳诉讼费用,因其不予提供,我院于1997年1月18日作出(1997)宁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其不提供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的起诉。
2018年1月,原告以本案诉讼请求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8】04号”决定书,该委员会认为***所诉请求依据不足,遂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该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被告市政公司是否对原告进行用工为依据。原告***自1979年10月到被告市政公司工作,至1990年12月19日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期间,由市政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即工资,由本院(1997)宁民初字第4号案卷材料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确认自1979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后,未再为市政公司提供劳动,自1994年6月起,市政公司也未再向***支付任何工资和待遇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在1997年1月***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明确要求被告市政公司一次性支付1996年10月之前的相关报酬和待遇,自此原被告之间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终止,被告市政公司不再对原告用工,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自此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自1996年10月至今与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之间自1979年10月至1996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阳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