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怡庭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0565181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凤宾路1-2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怡庭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庭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7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怡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其于2022年9月12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其中:1.应诉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9日)载明:你方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一式二份。2.举证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22年9月9日)载明:你方应当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材料,其提交答辩状的时间应当截止至2022年9月22日,提交证据的时间应当截止至2022年9月27日,现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述材料指定的期限,定于2022年9月15日开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以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作出缺席判决,严重侵犯了其诉讼权利。二、其与怡庭公司签订的《车位服务管理协议》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无锡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该约定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因一审法院未给其法定的答辩期限,其无法行使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怡庭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书面方式通知**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早在一审法院2022年9月9日向**发送书面手续前,一审法院已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发送相关材料,**未及时提出管辖异议,已构成应诉管辖。此外,虽然《车位服务管理协议》就管辖法院约定不明,但其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注册地址在无锡市梁溪区,一审法院同样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怡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支付2013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5776.38元(房屋面积为88.38平方米,物业费为1.56元每平米每月,公共耗费为0.2元每平方米每月,电梯使用费为0.4元每平方米每月,车位管理费为50元每月,欠付总月数为107个月)及违约金1000元;二、判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系山水湖滨花园二期业主。2012年8月22日**与怡庭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物业费为1.56元每平米每月,公共耗费为0.2元每平方米每月,电梯使用费为0.4元每平方米每月,业主逾期未付物业费的,按照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车位服务管理协议,约定车位服务管理费为50元每月。从2013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欠付物业费和车位服务费合计25776.3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怡庭公司与**之间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有约束力。怡庭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当按约按期缴纳物业费,逾期未能缴纳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现怡庭公司仅主张1000元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5776.38元以及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其应付部分支付给怡庭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送达情况,二审另查明:
2022年8月15日,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书面邮寄传票、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等材料,因**拒收未送达。
2022年8月15日,一审法院向**名下尾号6729的手机号码送达相关应诉材料,送达成功,但**未签收。
2022年8月22日,一审法院通过运营商实名查号方式向**公民身份号码下注册的实名制手机号发送开庭传票,定于2022年9月6日下午2点30分开庭,同时发送应诉通知书(概括原告诉请,并明确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法院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及举证通知书(明确自收到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送达报告显示:上述通知已于2022年8月22日15:24分发送至**实名制下的4个手机号码中。
因**未参加2022年9月6日的一审开庭,一审法院又于2022年9月9日向**邮寄书面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其中书面传票载明:开庭时间为2022年9月15日,且必须准时到达。另举证通知书确有载明“你方应当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中“十五”系手写。
二审中,****:其不清楚名下有几个实名制号码,但尾号6729的号码由其本人常用,未曾收到相关应诉通知等材料。其名下尾号5344的手机号确实收到过2022年8月22日的应诉材料,但不是其本人在使用,其朋友事后告知才知晓。即便此前的通知确实收到过,因一审法院专门于2022年9月9日另行书面通知并指定了举证期限,应以书面材料载明的为准。就此,且其在收到书面通知发现举证期限与开庭时间冲突后,还专门联系了一审法官告知违法行为,并予以投诉。
关于本案的实体争议,**认为:一、其无法确认怡庭公司是否确系就案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二、其房屋长期空置,物业费应当依法打七折;三、怡庭公司长期未催交服务费,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怡庭公司认为: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争议。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先向**邮寄了书面应诉材料,被拒收退回。后又2次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发送了应诉材料,在**未参加2022年9月6日的庭审情况下,另行于2022年9月9日再次书面寄送应诉材料,已合法保障**诉讼知情权。虽然一审法院2022年9月9日寄送的应诉通知书填写的的提交答辩状时间及举证通知书中指定的证据提交时间晚于开庭时间,但可以明确的是一审法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具体明确,**完全可以通过到庭应诉方式行使诉讼权利,其在知晓开庭时间的情况下,仅以应诉通知书指定的提交答辩状时间及举证通知书中指定的证据提交时间晚于开庭时间为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构成法律上的合理事由。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缺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其诉权,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车位服务管理协议》就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梁溪区,一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就本案的实体方面提出的争议。一、怡庭公司已举证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车位服务管理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未提供反证推翻,其称无法确认怡庭公司是否确系就案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空置房屋物业费打七折收取,双方合同中亦未就此进行约定,**主张其因房屋长期空置,相关物业费应当打七折支付,本院不予采纳。三、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物业服务费用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怡庭公司起诉相关物业服务费用,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建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