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12民初315号
原告: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汤文峰。
被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春。
原告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52元,减半收取计3626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