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韵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12执285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53222011Y,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冯晓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凡,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2750029734Q,住所地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季雪松,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海韵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925578649,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燕,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季雪松,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胡银芳,女,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姜飞,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马燕,女,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胡进,男,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黄玉琴,女,196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申请执行人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韵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季雪松、胡银芳、姜飞、马燕、胡进、黄玉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12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5301136.63元及利息;南通海韵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季雪松、胡银芳、胡进、黄玉琴、姜飞、马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5677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借款本息15362906.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9月5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胡银芳名下银行存款7965.46元、黄玉琴名下银行存款77.14元。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胡进名下牌号为苏F×××××小型汽车一辆;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姜飞名下牌号为苏F×××××小型汽车一辆、苏F×××××小型汽车一辆;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胡银芳名下牌号为苏F×××××小型汽车一辆(轮候查封期限均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上述车辆均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根据本案诉讼保全的情况,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季雪松名下位于金沙镇××点小区××楼××室及车库(封期间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至于保全过程中轮候查封的其他不动产,已经被本院及其他法院被依法拍卖处置。就季雪松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世纪大道西侧××南侧世纪城××室不动产,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海门市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分的465648.71元。
对于上述第2、3项中本院轮候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于上述第1、3项中依法执行到的总计473691.31元,其中6901.84元作为本案执行费,余款466789.47元退付申请执行人。
4、本院依法向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韵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季雪松、胡银芳、胡进、黄玉琴、姜飞、马燕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的限制消费令。
6、本院向被执行人做出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的失信决定书。
7、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不知被执行人的下落,也不申请执行悬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措施,除已依法执行到的债权利息466789.47元及执行费6901.84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喻锋新
审判员  葛 娟
审判员  张仲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季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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