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21民初1138号
原告:***,男,194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女,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张彦玲,女,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邓柯柯,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邓蓝天,女,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宁宁,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公路管理局,住河南省民权县南环路北侧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昌聚,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彦玲、邓柯柯、邓蓝天与被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柯柯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宁宁、郭磊,被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被告民权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彦玲、邓柯柯、邓蓝天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等费用合计856,41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5日17时许,邓广超驾驶黑色两轮电动车行驶在民权县中山大道北桥北口处时,因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对该路段进行施工,路上存在很多路障及抛洒物等,导致邓广超当场摔倒并死亡,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对该路段进行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清理路障的情况,也未设置警示标牌,存在重大过失,对邓广超的死亡负直接的责任。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因未尽到保障公路畅通和路障管理的职责,同样存在过失,对邓广超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等费用合计856,412.79元。
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邓广超发生单方事故地点不在被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施工地点为从其施工桥面护栏北点往北130米,而事故发生地点在130米外,不属于其施工管理范围,对于路面管理没有义务和责任管理。邓广超发生单方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邓广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形成原因系在行驶中疏忽大意,行驶速度非常快,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死亡原因是道路交通事故至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如果戴安全头盔情况下,后果一定避免。综上所述,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恳请驳回对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民权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属起诉对象错误,被告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6年6月5日民权县公路管理局、民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签订的《S324、S211线遗留线产权永久性移交协议书》“S324线赵沙沃庄周大道平交口至新西环Y行双平交口长5.393公里路段已不属于干线公路网,其公路功能也被城市道路功能所取代,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和有关规定,该段应纳入城市道路管理”。依据《民权县机构编著委员会关于规范调整民权县公路管理局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该局负责省道、国道的养护与管理。而涉案道路属于城市道路主干道,属于市政道路,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对城区市政道路不具有管理职责,故该道路不在民权县公路管理局职责管辖范围之内,民权县公路管理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因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对本案的事故发生路段不具有管理权、养护权等,故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对该区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诉称“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因未尽到保障公路畅通和路障管理的职责,对邓广超的死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民权县公路管理局无任何因果关系及法律关系,该路段并不由民权县公路管理局施工、管理。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也并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对民权县公路管理局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彦玲、邓柯柯、邓蓝天与被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县公路管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民权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受害人邓广超死亡的案发路段不负有管理职责,故被告民权县公路管理局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彦玲、邓柯柯、邓蓝天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张彦玲、邓柯柯、邓蓝天预交的12,364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振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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