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92民初64号 原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海韵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市。 被告:***,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勇公司)与被告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6712325.59元,并支付利息(按照LPR自2019年1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轮公司、***、**在被告**公司上述给付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以5500万元为限为被告**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行通州支行借款60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金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提供最高额为5500万元的担保。后被告**公司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清偿贷款本息。法院判决后,原告代偿6712325.59元。被告**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原告代偿后有义务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其他各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应当在担保范围内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公司、金轮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对通州区法院所作的判决没有异议。答辩人在案涉贷款中向农行通州支行提供最高额5500万元的担保,与本案原告并不是共同担保。答辩人在后续的执行过程中已经归还了银行近70万元,即居住的房屋被拍卖,归还了农行通州支行50多万元,答辩人与**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过程中债权被法院提取了17万元。即使由各个担保人进行分摊的话,答辩人也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与答辩人所提供的担保,并不是同一担保合同,双方之间对担保份额及追偿分担份额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担保的司法解释,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追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1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下列事实:1、2017年6月27日,**公司因采购螺纹钢所需,与农行通州支行签订320101201700093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农行通州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按月结息,年利率6.4815%;借款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则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并可以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借款人因违约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2、2017年6月27日,金轮公司、神勇公司、***、**分别与农行通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320101201700093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7年1月22日,农行通州支行与***、**签订321005201700003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公司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与农行通州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5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案涉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2017年7月17日,**公司与农行通州支行签订编号为 TZA32100420170005的《国内发票融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公司以应收账款为其与农行通州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7000935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公司以其对北京五和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172.05万元、南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630.24万元、合肥万科新城地产有限公司的799.81万元、合肥万科新城地产有限公司的1269.43万元,合计3871.53万元出质,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同日,上述出质权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03721701000447366812,登记的主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质押财产价值为38715300元。 6、因农行通州支行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70001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9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农行通州支行按合同约定宣布**公司的其它贷款均提前到期,并于2017年12月21日向**公司及各保证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宣布案涉600万元贷款于2017年12月21日提前到期。**公司已结清至2017年10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又于12月29日支付了20000.28元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2018)苏0612民初322号案件作出判决:一、限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46075.85元(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合计6046075.85元,以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以6046075.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815%上浮50%计算);二、限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如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有权对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编号为03721701000447366812)的应收账款在35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四、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以5500万元为限对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1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直接给付原告)。 (2018)苏0612民初322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依法拍卖了***的房屋,拍卖款1070300元,扣除房屋银行贷款16814.37元、拍卖辅助费用3000元、执行费7700元后,有521392.81元发还给房屋共有人***(***的妻子),还有521392.82元用作***为**公司代偿农行通州支行[详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执106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9年12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12执恢10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从另案中执行到位691100.18元(其中从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到位466780.47元,从***执行到位224319.71元),扣除执行费10166.51元,剩余款项680933.67元作为代偿款给付农行通州支行。 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分两笔为**公司代偿给农行通州支行500万元、245545.12元。 另查明,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转账给农行通州支行100万元,载明用作代偿英雄公司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苏061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612执恢10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代偿证明、银行业务回单,有被告***提供的(2018)苏0612执106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房产拍卖明细账,有本院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行使追偿权,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3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债务人**公司应当偿还农行通州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保全费,保证人神勇公司、金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以5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义务,原告神勇公司、被告***、***均为**公司代偿了部分款项,现原告神勇公司进行追偿,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神勇公司的代偿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付款凭证、法院执行裁定书,能确定代偿金额为5712325.59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14日转账给农行通州支行100万元的凭证,明确载明用作代偿英雄公司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农行通州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上代偿金额,与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不一致,与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也不一致,该证据难以采信,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100万元是原告为**公司代偿,故不予认定。 关于各被告承担的份额,被告**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对全部金额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代偿后向被告**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则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以55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但诉讼中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代偿的金额已超出最高限额,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原告为**公司代偿5712325.59元、被告***已为**公司代偿532092.81元(含执行费、拍卖费)、被告***已为**公司代偿224319.71元,故原告向被告**公司不能追偿部分,可以向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追偿107812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扣除***、***代偿部分后可以向被告***追偿853803.31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可以向被告***追偿546030.21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5712325.5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66780.47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19年11月17日起计算到2019年12月20日止,以5712325.59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19年12月21起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所得之和为利息损失)。 二、被告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原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向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1078123元及18.87%的利息损失,可以向被告**追偿1078123元及18.87%的利息损失,可以向被告**追偿1078123元及18.87%的利息损失,可以向被告***追偿853803.31元及14.95%的利息损失,可以向被告***追偿546030.21元及9.56%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86元,由原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57.20元、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57.20元、**负担10357.20元、**负担10357.20元、被告***负担10357.20元,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86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袁 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