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12执恢3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53222011Y,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2750029734Q,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通海韵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925578649,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女,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男,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女,196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申请执行人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海韵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12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5301136.63元及利息,南通海韵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申请执行人已代垫的案件受理费56770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8年9月1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8)苏0612执2852号,在首次执行中,共计执行到位金额466789.47元;另外,该案收取执行费6901.84元。2021年6月2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5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6月28日、11月18日、12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5351.44元,本院已扣划25351.44元,扣缴执行费280.27元后余25071.1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有位于金沙镇新金西路金点小区3号楼510室及车库不动产(房产证号: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02)21981号),该不动产由本院(2018)苏0612执保507号案件首先查封,本院对该不动产予以轮候查封,并已发函参与分配。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予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向第三人湖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第三人湖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本院按规定对此不再强制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三、2021年11月10日、11月19日、11月20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以及对被执行人**、**、**、***户籍地、被执行人南通海韵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基层组织进行委托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21)苏0612执160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5月27日至被执行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书面认可被执行人无财产且不在其户籍地、住所地。 四、2021年12月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1年12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公开悬赏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5362906.63元及利息等,已执行到位491860.64元(含首次执行中执行到位466789.47元),剩余14871045.99元及利息等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收取执行费7182.11元(含首次执行中收取执行费6901.8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12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