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7449号
原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江海河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勇公司)与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及被告英雄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轮公司、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雄公司向原告神勇公司支付代偿款款12400702.43元,并自实际代偿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判令其余被告按各自份额对被告英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以下简称通州农行)与被告英雄公司、被告金轮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及本案原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苏0612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金轮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及本案原告对被告英雄公司结欠通州农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代偿12400702.43元。
被告英雄公司、被告**对原告神勇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请求不持异议。
被告金轮公司、被告**、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神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苏0612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书;2.执行传票;3.代偿证明及凭证;4.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神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书证,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英雄公司为购买钢材向通州农行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年利率5.5%,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金轮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及本案原告神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通州农行按约向被告英雄公司发放了15000000元贷款,但被告英雄公司仅结清了2016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通州农行于2016年8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苏0612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1.英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通州农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借期内利息84791.67元以及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15084791.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5%计算);2.金轮公司、神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英雄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神勇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被法院扣划49588元,于2017年3月24日被法院扣划195191元,于2017年8月11日被法院扣划530000元,于2017年9月6日代偿1000000元,于2017年10月19日代偿500000元,于2017年11月21日代偿500000元,于2017年12月22日代偿500000元,于2018年1月22日代偿500000元,于2018年2月23日代偿500000元,于2018年3月23日代偿500000元,于2018年4月23日代偿500000元,于2018年5月24日代偿500000元,于2018年6月25日代偿500000元,于2018年7月25日代偿500000元,于2019年3月29日代偿2500000元,于2019年6月28日代偿500000元,于2020年7月8日被法院扣划2625923.43元(即20598元+1135582.74元+1469742.69元),以上合计12400702.43元。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神勇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已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通州农行与被告英雄公司、被告金轮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及原告神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是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神勇公司在为被告英雄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英雄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英雄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对被告英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由于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内部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金轮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应对被告英雄公司的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应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神勇公司为其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而申请财产保全,所负担的保全申请费系因各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2400702.43元及利息(49588元自2017年3月23日起、195191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530000元自2017年8月11日起、1000000元自2017年9月6日起、500000元自2017年10月19日起、500000元自2017年11月21日起、500000元自2017年12月22日起、500000元自2018年1月22日起、500000元自2018年2月23日起、500000元自2018年3月23日起、500000元自2018年4月23日起、500000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500000元自2018年6月25日起、500000元自2018年7月25日起、2500000元自2019年3月29日起、500000元自2019年6月28日起分别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977477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12400702.43元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对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神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04元,由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金轮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渭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