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4民初680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陈唯林,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学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晓晖,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胡俊峰,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户口登记,住址为长葛市坡胡镇坡东村三组)。
原告***与被告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胡俊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唯林,被告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1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份,原告从被告胡俊峰处接过第一被告兴源公司承建的鄢陵县水岸映象小区2#楼的内墙粉刷工程。当时与第二被告***共同约定:二楼每平方6元,二楼以上每平方5.5元,材料由原告提供。2012年12月14日完工后,通过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劳务费共计1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便以费用已结清,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而后原告与其工人多次找三被告讨要工钱,三被告皆推脱不付。
被告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给胡俊峰干活,胡俊峰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我们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从兴源公司接的2#楼整体承包,我将批白承包给了胡俊峰,我开始不认识***,后来批白快结束,算账的时候认识的***,***干批白活是胡俊峰让他干的。结算证明是我给胡俊峰开的,批白工程款是190000元,通过胡俊峰、***、李平共付工程款180000元,剩余10000元作为工程维修费,我与***没有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4日书写的证明条,证明2#楼批白工程款为190000元。被告***认为,该条是自己写给胡俊峰的。本院认为,该条抬头书写为“胡俊峰2#楼内批”,因此该证明条应认定为***给胡俊峰书写。
被告***提供,2014年元月28日,胡俊峰出具收到30000元的收条,2012年8月18日,胡俊峰出具收到40000元的收条,2012年9月28日李平出具收到30000元的收条,证明本人除支付给***80000元外,还支付涉案批白款10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并不知情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三笔款项均无原告***签名,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将上述三款款项支付给***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涉案工程的批白活,是从被告胡俊峰处承接的,批白工程结束后,被告胡俊峰应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请求被告胡俊峰支付11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二被告无义务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请求,原告***请求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胡俊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