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12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林,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学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晖,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俊峰,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户口登记,住址为长葛市坡胡镇坡东村三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俊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4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4民初68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胡俊峰2#楼内批”是***给胡俊峰书写,是错误的。如果证明条是***给胡俊峰书写的,那么证明条为什么会是***持有,证明条抬头“胡俊峰2#楼内批”仅仅是为了区分工程项目,而不是给谁书写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鄢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4民初130号案件(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庭审笔录,笔录中胡俊峰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明确说明:“李平与***的工程没有交叉,***的内批工程款20万左右,胡俊峰做的外粉施工”。印证了2#楼内批工程款为19万元,因此,李平领取的3万元、胡俊峰领走的7万元、***领走的8万元是各自领走了自己的工钱。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作为转包人,仅仅向2#楼内批的实际施工人***支付了8万元,并未向上诉人完全支付上诉人的内批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为***与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无义务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不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进行案件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就是为了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其从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建设工程,而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称***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双方陈述自相矛盾,假设按照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是项目经理,那么***出具的证明条,应当视为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工程款项的支付责任;假设按照***陈述,***从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那么就涉嫌违法分包,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然要对***欠付的工程款项负有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证明条”是***给胡俊峰出具的,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承担支付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兴源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胡俊峰干活,胡俊峰是否拖欠***劳务费,兴源公司并不知情,兴源公司和***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兴源公司应该支付给的***的工程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因此,***上诉要求兴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把活分给了胡俊峰,***系胡俊峰的工人,***只会给胡俊峰写证明条而非***且证明条上明确显示胡俊峰2#楼内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条系***给胡俊峰书写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胡俊峰在另一案件的证人证言已经以原告撤诉结案,胡俊峰的证言也没有被认定,胡俊峰为本案的被告与其他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两次庭审中其也均未出庭,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胡俊峰的证言不能作者为证据使用。***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案之前双方也并不熟悉,***应该支付给胡俊峰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剩余的1万元系装修费用,因胡俊峰未按要求进行维修,因此***没有把一万元的维修费用支付给胡俊峰,上诉事实***在一审时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该向***支付劳务费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1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4日书写的证明条,证明2#楼批白工程款为190000元。被告***认为,该条是自己写给胡俊峰的。本院认为,该条抬头书写为“胡俊峰2#楼内批”,因此该证明条应认定为***给胡俊峰书写。
被告***提供,2014年元月28日,胡俊峰出具收到30000元的收条,2012年8月18日,胡俊峰出具收到40000元的收条,2012年9月28日李平出具收到30000元的收条,证明本人除支付给***80000元外,还支付涉案批白款10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并不知情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三笔款项均无原告***签名,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将上述三款款项支付给***的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接涉案工程的批白活,是从被告胡俊峰处承接的,批白工程结束后,被告胡俊峰应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原告***请求被告胡俊峰支付11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二被告无义务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请求,原告***请求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从被上诉人胡俊峰手里承接涉案工程的批白活,二人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胡俊峰尚欠***110000元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因***与被上诉人***及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沛文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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