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24民初130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扶沟县练寺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院内。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王顺利与被告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会勇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顺利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利、被告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通过胡某介绍,为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鄢陵县水岸映像小区2#楼内墙粉刷,当时通过与被告张会勇商定,一楼每平方米6元,二楼以上每平方米5.5元,材料由原告提供。2012年12月14日工程施工完毕,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劳务费共计19万元。此后在原告追要下,被告张会勇仅支付8万元,再次追要***却说工程款仅剩1万元未付。原告并未委托他人代领工钱,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万元。
被告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如存在劳务费未清结的情况,原告应向与其有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
被告张会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2#楼内粉刷工程的承包人是胡某,该工程每平方米的劳务价格是与胡某协商的,被告张会勇不认识原告王顺利,他领取8万元工程款是经胡某同意才付他的,与原告王顺利无法律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顺利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顺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鄢陵县住建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及清欠办在该合同上注明,以证明被告公司系2#楼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即2#楼内粉墙农民工曾多次通过政府主管部门追要工钱;3、证明一份,以证明张会勇在工程完工后,通过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9万元(已付8万元,下欠11万元);3、证人田某、张某、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以证明包括三证人在内的多名农民工跟随原告在水岸映像小区2#楼从事内墙粉刷工作,直至完工,未能足额领到工钱,同原告王顺利一同讨要工钱的事实。
被告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5份,以证明经胡某同意已支付原告王顺利8万元劳务费,其余全支付给胡某;证人胡某、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以证明2#楼内粉墙施工工程是由胡某承包后转包给原告王顺利所领的农民工,该工程劳务报酬已由胡某、李某(代)领取。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河南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鄢陵县水岸映像小区的商品房建设工程,被告张会勇系该建设工程2#楼的项目经理,其中2#楼内墙粉刷工程由胡某承包,当时被告张会勇与胡某商定,一楼内粉墙工料费每平方米6元、二楼以上每平方米5.5元。2012年6月份,原告王顺利带领农民工到鄢陵县水岸映像小区从事内墙粉刷工作,胡某便将2#楼的内粉墙(包括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王顺利所带领的农民工,2012年12月14日工程施工完毕,通过结算,被告张会勇向胡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胡某2#楼内批,三层以上:壹万陆仟贰佰陆拾肆平方;三层以下:壹万柒仟另伍拾贰平方;总计上:(16264m2)下:(17052m2),总计33316m2。总款190000元***张会勇2012.12.14。”该项工程结束后,被告张会勇经胡某同意支付给原告王顺利8万元,之后原告王顺利多次追要劳务报酬,被告张会勇以该工程款已支付给承包人胡某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顺利带领农民工在鄢陵县水岸映像小区施工2#楼从事内墙粉刷工程,是由承包人胡某转包的,但与二被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胡某2#楼内批”的“证明”,已经说明被告张会勇与胡某是该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王顺利与被告张会勇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顺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