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许昌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23民初1832号
原告:***,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大同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昌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亚辉、被告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43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畅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许昌县农村公路修建工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的工地负责人**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修路总工程款757430元的手续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52万元,下欠237430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畅洁公司辩称,该公司系***于2016年7月受让所得,本案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被告**出具的手续一份;3、反馈函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借条12张和收到条4张,金额共计521670元。2、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丢失钱包一个。证人**(许昌市公安局警察)出庭作证证言,称2008年10月份,其在半截河派出所工作时,有群众捡到被告**遗失的钱包交到派出所,经其清点,钱包内有***出具的借条八张,金额共计24万元。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言,称其是本案工程的沙、石供应人,其在与原告***、被告**算账时,原告***认可被告**在丢失钱包前已分八次付款24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畅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311国道至于庄村,工期一个月。被告**作为发包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手续一份,写明:***2008年修路工程款总计757430元整。**2013年12月2号。现原告***以二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在2008年10月23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分16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670元。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手续,其内容和形式均不是债权凭证。且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出具手续后,经催要付款52万元。但该诉称与其在2008年至2013年收到被告**52.16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符。另查,证人**证言显示,在2008年10月之前,原告***就曾向被告**出具过8张共计24万元的借条,而被告**提供52.167万元的借条、收条,最早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3日。综合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374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晓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