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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9418号
原告:杭州萧山永良园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B0R6TX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山末址村4组。
责任人:莫永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4118335H,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广场A座1005室。
法定代表人:郑期星,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焰彬,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永良园艺场(以下简称永良园艺场)与被告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期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处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焰彬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9017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1244049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被告承建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绍兴阳光城元璞悦大区绿化工程后,即向原告购买香樟等各类苗木。该项工程在2020年12月完工,经双方结算,苗木总价款为2199017元,期间除已支付90万元货款外,剩余1299017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数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苗木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承建了绍兴阳光城元垄柯桥璞悦项目一标段景观工程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案外人苏明,由苏明负责工程垫资、工程款回笼、工程的具体施工安排、材料的采购等一切关于工程的事宜,本案的苗木具体采购事情也是苏明在处理,被告不知情。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就本案苗木买卖事宜进行过任何协商,更不用说双方达成合意,也没有事后进行过追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苏明。第二,苗木清单上签名确认的案外人黄非凡,被告并不认识,也不是被告的员工。黄非凡不能代表被告对苗木清单上的苗木品种数量、价格进行确认,原告既没有和被告事前达成合意,事后也没有追认。原告依据黄非凡签字确认的苗木清单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90万元是因为苏明资金紧张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基于承包合同约定为苏明垫资的原因而支付给原告,并不是基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身份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90万元苗木款的行为并不是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或追认,被告付款都是按照苏明的指示办理。第四,假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基于上述假设前提,原告苗木清单上的关于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既未事前达成合议,也没有事后对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进行过清点,更没有对苗木单价进行过确认,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苗木清单上的苗木品种、规格、数量和案涉工程现场的一致。原告诉称的已经交付的苗木品种数量、规格都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第五,即使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苗木数量应当以案涉工程现场实际数量为准,而不是以原告提供的所谓苗木清单为准。被告与绍兴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苗木种类、规格、数量。其中,乔木类330株、小乔木类630株、球类287株,地被279172株,而原告提供的苗木清单上,乔木类187株相比承包合同少143株,小乔木类218株比承包合同少412株,球类344株相比承包合同多57株,地被853330株相比承包合同多574150株。原告所谓供应的苗木品种、规格、数量完全凭自己喜好,并没有按照案涉工程所需的品种、规格、数量供应。且清单上的苗木是否全部运至本案案涉工程现场,是否已全部种于案涉工程现场,无法确定。第六,原告提供的苗木清单上的苗木单价比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苗木信息价高了将近38%,价格显著偏高,极不合理。且黄非凡在苗木清单上写的内容“价格由领导确定”,也证明了苗木价格在当时黄非凡出具苗木清单时即2020年12月23日是没有确定的,故苗木的价格不能以苗木清单上的单价为依据。第七,即使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交付的苗木数量、规格、品种应当以工程现场清点后为结算依据或者对工程现场苗木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审计或者鉴定后,以审计报告或者鉴定报告确定的结果为结算依据。第八,本案案涉工程是包干总价12584356元,被告至今支付给苏明或代苏明垫付的款项已经达1400多万元,已经超出工程总价款200多万元。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和苏明恶意串通,通过增加苗木数量、提高苗木价格的方式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即使原告与被告苗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原告和苏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九,增值税发票是苏明提供上来的,发票上面的单价明显高于送货单上的单价,发票不能作为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苗木清单,证明2021年3月至11月原告给被告累积供应各类苗木数量、金额2199017元(送货单实际价格少于对账清单的总价款);2.送货单5本,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的各类苗木数量、单价;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1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部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报价单两份,证明原告计算的价格依据;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份(原告负责人莫永良与黄非凡),证明不同时间段提供苗木的数量、规格、单价,2020年11月左右发送了案涉的苗木清单,原告就案涉价款进行催讨;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份(原告负责人莫永良与苏明,附报价单大图两张),证明苏明将定价单、开票信息等发送给莫永良,莫永良将清单、发票发送给苏明,苏明要求与黄非凡对账;7.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记录2份,证明自2018年8月至2022年1月苏明为被告参保人员,2021年3月至7月黄非凡为被告参保人员。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账人被告不认识,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既没有在事前授权黄非凡行使苗木数量确认的权限,也没有在事后对黄非凡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予以确认,该份苗木清单只有第一页和最后一页有黄非凡的签字,中间几页没有黄非凡的签字,退一步讲,即使黄非凡是被告的代理人,除了第一页,其他几页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该份对账单就是当时原告给黄非凡签字的那份对账单,黄非凡在对账单上写的内容为“本清单已核对完毕,数量数实,价格由领导决定”,从这句话的意思能证明对账单上的价格没有经过确认,“数量数实”按苗木行业的行话意思是数量以工程完工后现场实际的数量为准,而不是以对账单上的数量为准,清单上最后一页有黄非凡签字的只有合计金额一项,并没有合计苗木总数量这一项,说明黄非凡对苗木数量也不予认可,对账单上合计金额是2215917元,原告诉状上苗木总价款为2199017元,两者也不一致,同一种类的苗木价款,前后也都不一样,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关联性、真实性都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五本送货单封面上都写着苏明,送货单里面写着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绍兴璞悦项目部,不是被告名称,没有被告指定的员工的签名,都是黄非凡的签名,其并非被告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上面具体的苗木数量和价格都不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应,发票是苏明要求原告开具给被告,因为整个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包,被告需要向业主方开具工程款发票,也需要供货商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不单是苗木价格还包括被告人工费,所以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盖章,也无苏明签名;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是否黄非凡本人,代理人跟公司核实,公司表示好像是,也不是很确定,不能证明案涉苗木是被告采购;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5月13日微信发送的并非报价单,上面没有明确的价格以及报价单的描述、右上角有“四号清单”的字样,应该是业主方的资料,不能说明是苏明发送给原告的报价单,原告作为苗木供应商,应由原告报价给苏明,而非客户报价给供应商,故不能作为案涉苗木单价确认的依据,7月15日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发送给苏明不完整的账本,无法显示苏明已经确认过,开票属实,但无法说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成立苗木买卖合同,量和价都没有确认;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黄非凡在被告处的参保时间为2021年3月至7月,非案涉苗木的送货时间,黄非凡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3、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采纳;证据1、2,被告虽提出不认识黄非凡,但依据原告的举证,被告曾为黄非凡交纳过社保,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证据6,苏明明确表示由黄非凡对账,故黄非凡签署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采纳;证据4与证据6中的清单内容手写部分有差异,以证据6中的清单为准,原告无法证明证据4的来源,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采纳;证据5,虽被告代理人表示经向公司核实是否为黄非凡的微信,公司表示好像是,也不是很确定,但被告曾为黄非凡交纳过社保,对于黄非凡的微信应属可以核实的内容,被告未明确表示否认,且结合其中微信中的内容,部分发苗的要求与证据2可相印证,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证明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被告承包给苏明实际施工,苏明负责工程垫资,工程款回笼,如需要被告向苏明支付垫资成本,被告向苏明收取2%的资金占用费用;3.《分包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承接案涉工程、工程为包干总价12584356元;4.《软景工程四号清单》,证明案涉工程所需苗木的品种种类、规格、数量的情况;5.《苗木数量分析对比表》和《供苗清单和合同清单单量对比》,证明乔木类数量为承包合同数量的56.67%,小乔木为合同数量的34.6%,这两类数量没有达到工程所需的数量,球类为合同数量的119.86%,地被为合同数量的305.66%,这两类超出了工程所需数量,特别是地被,超出了3倍的数量,原告提供的苗木清单上的很多品种都不包含在案涉工程所需苗木清单上,被告也不可能采购清单上没有的苗木品种,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真实;6.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的绍兴市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清单,原告苗木价格与信息价对比清单,证明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价格远远高于信息价。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是内部承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不是双方定价的标准;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采纳;证据2-4,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案外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分包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述合同及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采纳;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11月2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苗木,由黄非凡在送货单上签名,金额合计221万余元,送货单上载明为“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绍兴璞悦项目部”或“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璞悦大区项目部”等内容。
2020年5月、7月、10月,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1份,价税合计金额1957365元。被告认可大部分已收到且入账。
2020年5月13日,苏明将名为“绍兴阳光城檀院大区乔木莫雨良136XXXX****”的清单两份发送给原告负责人莫永良,清单载明了苗木的名称、规格、数量、到场价等内容;2020年5月22日,苏明将被告的开票信息发送给原告;2020年11月,莫永良向苏明询问“我同谁对账,去公司对吗”,苏明回复“先同非凡对好量,价格我这边过完公司还要审核下”,莫永良又询问“现在还能申请要款?”苏明回复“差不多也快做完了,也可以对结算了”。2020年12月23日,黄非凡作为对账人在莫永良苗木清单上签名,同时载明“本清单已核对完毕,数量数实,价格由领导决定”。该苗木清单载明合计金额2215917元。
另查明,2020年9月15日黄非凡有将部分苗木名称、价格的清单发送给莫永良,2020年9月、10月黄非凡有发送苗木需求清单给莫永良。
再查明,2018年8月至2022年1月,苏明有在被告处参加社会保险。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黄非凡有在被告处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已支付价款9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抬头单位载明“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绍兴璞悦项目部”或“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绍兴璞悦大区项目部”等,原告负责人与苏明的聊天记录也明确“款项公司要审核”,可认定苏明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结合苏明在被告处有社保记录、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发票入账、被告支付部分价款,被告亦认可案涉项目由苏明负责等情节考虑,可认定苏明有权代表被告进行案涉苗木的买卖。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与苏明存在内部分包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知情,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综合上述情节,可认定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供应苗木后,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原告负责人与苏明、黄非凡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认定黄非凡是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原告自认供货过程中,原告收到苏明发送的名为“绍兴阳光城檀院大区乔木莫雨良136XXXX****”的清单两份,以及黄非凡发送的清单一份,现对于送货单中同类苗木单价高于上述清单中同类苗木单价的项目,原告自愿按上述清单中的价格调整,对于清单中未出现的苗木,原告在送货单上已注明价格,被告方工作人员已接收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名,故送货单上的价格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起诉时主张供应苗木总价款2199017元,后自愿调整主张的部分苗木价款,扣减54968元,主张供应总价款为2144049元,扣除原告认可收到的9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24404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对苗木种类、数量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莫永良苗木清单已经黄非凡两次签名确认,且被告对“数量数实”的理解也不符合常理,被告亦未提供原告与苏明存在恶意串通的相应证据。故被告要求对现场苗木种类、数量进行清点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永良园艺场价款1244049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6元,减半收取7998元,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杭州萧山永良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夏婧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裘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