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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广场A座1005室。
法定代表人:郑期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焰彬,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炯,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期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期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焰彬、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期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承担***承揽的费用,驳回对星期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部分事实遗漏认定。1.在***与**于2021年2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出**向***说明了他向星期天公司去借线付给***,自认其系案涉承揽费用的支付主体。2.在***与**于2021年2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向***表明了其系该项目的承包人以及年后要回绍兴拿工程款,这与星期天公司和**之间签订的《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约定的由**负责工程款回笼相互印证。即使***之前并不知道**与星期天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但至2月9日**在微信里已明确向***表明了自己的身份及自己系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二、***曾于2021年9月7日向**出具过记载铲车费用为30000元的收条,由此可以证实***与**对于承揽费用为30000元已达成合意,该收条应当对***与**有约束力。三、案外人郑家新与**系朋友关系,是**叫到工地上帮忙,受**直接指挥、管理、安排工作,郑家新与星期天公司没有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郑家新也自认与昊期天公司没有联系过,其知道**与星期天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系受**雇佣,因此,郑家新的行为系代表**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星期天公司,郑家新的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个人承担。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于事实认定并无遗漏。一审判决对于**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已作出认定,**作为星期天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案涉工程款的商谈及确认系其职权范围,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根本不存在**自认其系案涉承揽费用的支付主体,其是为了压低价款而谈判的策略,也并不能证明**告知***其系工程承包人事实,纯属星期天公司的单方臆断。二、星期天公司系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一审中,***提交的申请款表上有星期天公司的郑家新、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绿化管理员黄非凡及**等多人签字确认,案涉款项经星期天公司多名工作人员进行确认,也进一步证明本案合同相对人应为星期天公司,星期天公司提交的《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中约定**必须以星期天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上述事实可以充分证明**系行使职务行为。三、星期天公司应支付***款项为37100元。为拿到款项,***多次向星期天公司进行催讨,但均无果。后为了尽快拿到款项,在**承诺下、协商过程中,***不得不写下了收条,但收条中也注明此单据钱转至绍兴柯桥王显机械租赁服务部生效,而星期天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因此上述收条仅是调解过程中的让予,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星期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仅凭**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部分内容,并不能证明**与星期天公司具有内部承包关系,更不能证明**有向***付款的本意。一审中,**向法院出示了星期天公司的社保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情况(工资是星期天公司通过公账发放3322元和财务人员私账3678元每月向其发放,合计金额为每月7000元),足以证明**只是星期天公司的员工。况且,星期天公司也没有向***宣称“该工程由**内部承包,付款义务人应当为**”的事实,星期天公司更不能提供除了为应付农民工工资,迫使**签订的所谓《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以外的内部承包关系依据(按常理,如双方具有内部承包关系,应当有双方就承包关系结算的凭据,但其至今未能提供),足以说明本案的承揽关系当事人是***和星期天公司,而**只是作为代表星期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付款义务人。二、***出具过的内容为“今收到绍兴阳光城元垄项目铲车费用30000元……全部结清”的单据,是出于星期天公司能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现星期天公司违约在先,***当然可以要求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三、关于郑家新与**及星期天公司的关系。因为**和郑家新在入职星期天公司之前是另一个公司的同事,**把郑家新介绍到星期天公司去后,为了让郑家新干活卖力一点,就向郑家新吹嘘工程是**内部承包的,其实**和郑家新一样是星期天公司的员工,这从公司通过财务人员的私账分别向**和郑家新发放工资以及星期天公司给**缴纳社保也可以证明。再说,如果真像星期天公司所称的只是代发生活费,待以后向**结算的话,那么事情已经过去这么久,星期天公司应当有和**结算的依据了,但星期天公司至今不能提供和**结算的依据,只能说明**和星期天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是子虚乌有的。四、退一步讲,即使**和星期天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成立,其对外也是以星期天公司的名义在行使权利义务的(协议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以甲方名义开展各项工作),因此,***有理由只向星期天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和星期天公司的内部关系,与***无关,其当然可以在所不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星期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2022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星期天公司、**共同支付给***铲车、三轮车租赁费37100元及支付利息(以37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变更为:星期天公司支付给***铲车、三轮车租赁费37100元及支付利息(以37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星期天公司与案外人绍兴臻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海阳光城元垄柯桥璞悦项目一标段景观工程分包给星期天公司实施。2020年4月起,***及其妻子自带铲车、三轮车,负责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铲土及传送石子、混凝土等工作。后经现场工作人员郑家新、黄非凡结算,出具申请款表,其中载明收款人为***,付款金额为37100元,付款用途为绍兴阳光城元垄柯桥璞悦小区所用铲车、三轮车费用,铲车313小时,每小时100元,合计31300元,三轮车116小时,每小时50元,合计5800元,共计37100元。后,***应要求通过案外人绍兴柯桥王显机械租赁服务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中抬头为星期天公司,金额为37100元。庭审中,**对上述款项金额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20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星期天公司按月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星期天公司自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
另查明,星期天公司(甲方)曾与**(乙方)签名《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上海阳光城元垄柯桥璞悦项目一标段景观工程中的硬质景观工程、绿化工程、水电安装等相关内容分包给**实施。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以甲方名义开展各项工作,并积极维护甲方形象,不得以第三方名义对外宣传。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应付款、债务、亏损等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条款,因此造成的甲方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甲方有权向乙方依法追偿等。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自带铲车、三轮车,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石子、混凝土等运输工作并按约计收费用,符合承揽合同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特征,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院调整为承揽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之妻秦绍向该院出具声明,表示同意将其提供承揽业务部分的费用以***一人名义主张,系秦绍对个人权利的处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星期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义务及应当给付的金额为多少。该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案涉款项的给付主体问题。根据上述认定事实,案涉工程为星期天公司从案外人绍兴臻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分包所得,即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理应对其所承包的项目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星期天公司提出的其已将案涉工程分包与**,案涉款项应由**承担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指令案外人郑家新招揽***夫妻从事石子、混凝土等传送工作,应属职权范围之内的职务行为。虽**与星期天公司之间签订了分包协议,但该协议系**与星期天公司之间的内部分包约定,在无证据证明***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对***不产生约束力。本案中,从案外人郑家新与***的微信聊天内容看,***自进场做工到后期催要款项,郑家新均未对该分包协议向***进行过披露,且郑家新多次以“公司需要提供发票”“公司那边是有票先打钱”为由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其发与***的开票信息户名为星期天公司,在***询问“你问一下那开了票是给现金还是走别人公司”后,郑家新回复“公对公”,在***因未收到案涉款项多次询问郑家新进展时,郑家新回复“老板说已经报给财务啊”“他说会报上去”“反正你打电话给公司就是了”,及**在收到***催要款项的信息后,回复“公司没有钱,确确实实没有钱”等可反映,郑家新、**均系以公司名义与***进行工作对接,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亦为星期天公司,这与星期天公司与**分包协议中“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以甲方名义开展各项工作”的约定相吻合,互可印证。综上,可认定***对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分包关系并不知情,星期天公司应为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对尚欠***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二、关于款项金额问题。根据***提供的申请款表、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确认等,可以认定星期天公司尚欠***款项金额为37100元。关于星期天公司提出的**在此前微信中对款项金额提出过异议及双方曾就款项金额达成30000元合意的意见,该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案涉款项的确认应属其职权范围之内,因其在庭审中对***诉请金额予以确认,效力应及于星期天公司。而***与**此前微信中达成的款项金额系双方私下协商中形成,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星期天公司虽对款项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要求星期天公司向其支付37100元的诉请及相应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星期天公司支付给***37100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承揽合同相对人的认定以及欠款金额的认定。
针对前一争议焦点,***夫妻在星期天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石子、混凝土等运输工作,事实清楚。星期天公司认为其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相关款项应由**承担,但**对此予以否认。结合星期天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星期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其与**之间的承包关系向***进行披露,因此,**在本案中的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认可与***对接人员系郑家新,并确认结算金额为37100元,该效力应及于星期天公司。即使星期天公司与**存在承包关系,也属星期天公司与**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向星期天公司主张承揽费用的权利。因此,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应认定为星期天公司与***。
针对后一争议焦点,星期天公司以***曾向**出具过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而主张案涉应付款为30000元,并非***主张的37100元。但从该收条记载的内容中明确可以看出,***对于30000元的确认系附有生效条件的,即需向***指定的单位汇付相应款项,而星期天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因此,该30000元款项的收条仅能反映双方协商过程中对于款项的磋商,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对于案涉欠款已达成合意,更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实际欠款金额,一审法院根据申请款表、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的当庭确认,认定星期天公司尚欠***款项金额为37100元,并无不当。
另,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愿意向***支付20000元以了结案涉欠款,但并未协商一致,因此并不能据此就认定付款相对人为**以及免除星期天公司的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认定不存在遗漏。
综上所述,星期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王安洁
审判员彭丽莉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