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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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广场A座1005室。
法定代表人:郑期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审被告:苏明,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
上诉人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2民初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诉称的绍兴阳光城元垄璞悦项目位于绍兴市柯城区,倘若上诉人真的租用被上诉人的车辆,依据常理,双方必然会约定租赁物的交付使用地――即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因此,客观事实上不存在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否则无从将租赁车辆交付使用。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流动人口登记表不是证明公民经常居住地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缺乏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也没有将原告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向上诉人提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或者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在案证据,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李丹丹
审判员谢檬杰
二O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金丹
书记员朱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