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广场A座1005室。
法定代表人:郑期星,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万山村九组***10号。
法定代表人:喻珂,总经理。
原审被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红岗村创业服务中心十六楼16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7民初55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发生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下的不同级承包人之间。本案系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时产生的分包工程款结算纠纷,本案《工程分包协议》合同相对人为***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的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立案案由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当包括该项下的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专属管辖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全部适用专属管辖。3.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虽有约定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约定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分包协议》第十三条已明确约定,因履行《工程分包协议》产生的纠纷,由甲方即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应依《工程分包协议》之有效约定,由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发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武汉景观工程硬质铺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雨污工程、拆改工程转包其施工,现起诉要求上诉人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初步认定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涉案的建设工程位于武汉景观工程,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案涉《工程分包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院对上诉人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约定管辖有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