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2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广场A座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4118335H。 法定代表人:郑期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焰彬,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乍王公路南2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BRJU8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期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期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约定价格按照嘉兴当月混凝土信息价下浮13.5%,**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下浮相应比例,大部分只下浮5%、10%,抬高了价格。合同约定如原材料价格波动与实际不相符,可重新友好协商调整砼价格,并形成书面依据。故双方约定价格变更应当经过协商且形成书面依据,方有约束力。本案**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无价格记载,而在后续的对账单中私自提高价格,未经合同约定的签收人***认可,实际签字人***也备注价格由公司领导决定,说明其对价格不予认可。在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提价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仅凭星期天公司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视为对价格予以确认,显属不当。2.双方合同约定星期天公司指定对账人员为***,但**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中仅有四张为***签字确认,对账单亦仅有2017年10月、11月这一份对账单由其签字,其余对账单由***签字,因此***一人的签字并不代表星期天公司认可对账单内容,对账单效力不能及于星期天公司,混凝土方量应当现场核实后确定。3.星期天公司抵扣发票属于交易习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如发票多开,会按财务制度对多开金额部分开具红字冲抵。星期天公司付款也是依据项目部的申请,先行支付的预付款,根据最终结算确认的金额多退少补,不能视为对***签字行为和最终价格的认可。 **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如原材料价格波动,商品混凝土信息价下浮与实际不符的时候可以重新协商价格,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价格作出了调整,对账单、发票记载的价格即为最终价格。2017年10月、11月的对账单上,不仅有***签字,***亦签字确认,可以看出星期天公司对***亦表示认可。2.星期天公司与供应商之间不存在先付款后结算的问题,双方关于价格的形成已作约定,星期天公司辩称抵扣发票、签收对账单不足以作为确认价格的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期天公司支付**公司货款本金59759.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116元(以未付款59759.55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9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今后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星期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公司(承揽方)与星期天公司(定作方)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因工程需要,星期天公司向**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砼标号C10-C50,各标号砼按嘉兴市当月混凝土信息价下浮13.5%,泵送每次少于50立方米,另加500元/次,数量约为2000立方米(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供应工程名称为******一期景观工程,交货地点为由拳路、城南路口;价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月结算上月供货款,次月十日前支付上月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如未按合同付款,**公司有权要求星期天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并有权停供混凝土及暂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并承担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在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公司应出具发货单(一车一单),由星期天公司签字确认(此单作为双方混凝土货款结算依据之一),星期天公司指定对账人员为***,如星期天公司中途更换收货人,须及时通知,星期天公司方人员有义务协助**公司接管及移管工作;如原材料价格波动,商品砼信息价下浮与实际不相符,可重新友好协商调整砼价,并形成书面依据,以便确保供应,如协商不成可解除合同,付清款项等。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由**公司向星期天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的对账单签署情况如下:2017年10月、11日对账单载明方量为238立方米,货款89369.72元,由***于2017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数量无误,同日***签字确认。2017年12月对账单载明方量166立方米,货款78534.60元,***于2018年1月9日在其上签字。2018年1月对账单载明方量为241立方米、货款109759.50元,***于2018年2月2日在其上签字。2018年2月对账单载明方量为15立方米、货款6441元,***于2018年4月9日在其上签字并注明“数量无误,价格公司领导确定”。2018年3月对账单载明方量为250立方米、货款104079.15元,***于2018年4月9日在其上签字并注明“数量确认无误,价格公司领导确定”。2018年4月对账单载明方量为293立方米、货款120105.90元,***于2018年7月6日在其上签字并注明“数量无误,单价施经理签字后确认”。 **公司向星期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如下:2018年1月22日开票金额为89369.72元、78534.60元(发票认证时间为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2日开票金额为78732.50元、31027元(发票认证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18日开票金额为100000元、10520.15元(发票认证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2020年1月21日开票金额为20105.90元、100000元(发票认证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以上共计开票金额为508289.87元。庭审中星期天公司陈述上述发票均已收到并已经认证完毕;对以上发票认证时间双方均确认一致。星期天公司向**公司付款情况如下:星期天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向**公司支付89369.72元,于2018年1月23日向**公司支付78534.60元,于2018年3月21日向**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18年4月2日向**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18年10月10日向**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向**公司支付30626元,于2019年9月9日向**公司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448530.32元。 2021年11月25日,案外人***通过微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尾款还有多少,把财务的发票照片发我一下”,**公司向其发送手写计算清单,载明还欠59759.55元。2021年11月26日,**公司发送“老兄,那个钱今天没付嘛?”,***回复“两天”、“我让财务在查”,**公司回复“再信你一次,星期一不付,你不要怪我了”。2022年2月28日,**公司向***发送“海军,你们还不打款准备是要开庭是吗,如果开庭的话是多少就是多少了,不会再让了”,***回复“我刚刚跟老总汇报过了,你那个本金五万九千七加上律师费六千,这个金额打打给你,那么就了了掉算了,你看行不行,行的话我再去汇报下”,但**公司对该金额未同意。庭审中星期天公司陈述本案合同由***负责和**公司签订,涉案工程项目部亦由***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星期天公司对与**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星期天公司之间交易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格应如何确定;二、星期天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是否得当。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中约定在混凝土供应中**公司应出具发货单(一车一单),由星期天公司方签字确认作为双方混凝土结算依据之一,星期天公司指定对账人员为***。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除2017年10月、11月该份有***签名外,其余均由***签名。***虽非《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指定的收货及对账人员,然在2017年10月、11月***签字的对账单中同时由***确认数量,星期天公司于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23日付款89369.72元、78534.60元,能与前两次对账单(即2017年10月、11月对账单、2017年12月对账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完全对应,应视为星期天公司对***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予以认可。且星期天公司提供的2018年2月-4月的对账单及发货单数量能够互相对应,与**公司提供的该月份的对账单亦完全一致。最后,**公司后续向星期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总数量能与全部对账单对应,星期天公司收取发票并予以抵扣认证的行为应视为对***签字行为的认可。故对于**公司主张的商品混凝土方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混凝土价格,《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约定各标号砼按嘉兴市当月混凝土信息价下浮13.5%。诉讼中**公司认可本案部分混凝土在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体现的最终结算价格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存在调高价格的行为,星期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然其对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认证的行为应视为对最终价格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共计向星期天公司供应混凝土508289.87元,星期天公司已经支付448530.32元,尚欠**公司货款59759.55元。星期天公司对混凝土数量及价格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约定价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月结算上月供货款,次月十日前支付上月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公司最后供货日期为2018年4月,后双方进行对账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开具的发票抵扣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星期天公司认可**公司价款的时间并确定星期天公司应最晚于2020年9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本案货款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公司有权要求星期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星期天公司未按期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应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星期天公司抗辩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诉讼中星期天公司申请责令**公司提供所有商品混凝土送货单和对账单,因**公司的证据已经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对星期天公司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星期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公司货款59759.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759.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881元,由**公司负担421元,由星期天公司负担1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星期天公司提供计算清单两份,证明如按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按照市场信息价下浮13.9%,案涉货款总金额应为476317.44元,星期天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27787.12元。 经质证,**公司认为,对该清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星期天公司已确认混凝土价格,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该清单系星期天公司自行制作,虽未经**公司确认,但其计算混凝土货款金额的数量依据即为**公司主张的交付数量,能侧面印证**公司的主张,至于星期天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约定,星期天公司指定对账人员为***,如中途更换收货人,须及时通知;如原材料价格波动,商品砼信息价下浮与实际不相符,可重新友好协商调整砼价,并形成书面依据。现星期天公司以***非合同指定收货人、砼价未依约下浮为由,主张**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过高。故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混凝土单价、数量的确定,即星期天公司的欠款金额。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双方形成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的对账单六份,除第一份对账单有***、***的共同签字确认外,后续五份对账单仅有***签字,其还在后四份对账单备注“数量确认无误”。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与星期天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星期天公司、***庭审中均确认***受雇于***,其充分参与工程并了解案涉交易全貌。其次,**公司供货中陆续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额与对账单所载货款总额一致,星期天公司收取全部发票并抵扣,未质疑发票金额,并支付了85%以上的货款,其中两笔款项支付金额与当月对账单金额完全一致。再者,双方交易结束三年后,***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对**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还提出星期天公司给出的方案“本金五万九千七加上律师费六千,这个金额打打给你,就了了掉算了”,亦能印证**公司的说法。综上,***虽非合同指定的对账人员,但考虑到***与***、星期天公司的密切联系,结合案涉交易中形成的对账单、发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星期天公司以实际行为对***的签字行为表示认可。至于星期天公司提出对账单所载金额未按合同约定下浮13.5%,但其在签收对账单后抵扣发票、支付货款、微信提出付款方案等行为,能印证**公司关于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双方已就价格变动重新达成一致的说法。至此,**公司一审起诉的金额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星期天公司关于混凝土数量、价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公司及时支付剩余货款59759.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星期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杭州星期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