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945号
原告河南东方传媒印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科技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765326539。
法定代表人王林。
被告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住所郑州市经五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52066C。
法定代表人李永辉。
委托代理人孙银蕾,王乔(实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东方传媒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东方传媒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代理人孙银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印刷费60481.24元及滞纳金9072元,退还税金99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下属分公司2015年8月委托原告印刷书刊一批,共计印刷费60481.24元,另被告又让原告开据超出合同外金额,产生税金995.49元,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印刷费及各项费用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下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印刷质量,数量或工期造成出版社拒收或罚款,责任由原告承担。后因原告印刷质量不合格造成郑大出版社对被告下属分公司进行罚款,按照《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下属分公司有权扣除相应的印刷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应当承担违约的后果。综上,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康延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承接郑州大学出版社书籍《字词句段篇》,委托原告印刷,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字词句段篇》共六册,一年级22500本,二年级17000本,三年级23300本,四年级23600本,五年级23000本,六年级22700本,合计13100本;成品尺寸均为140x210mm,封面157克铜版单面彩(4+0)4P,内文60克双胶套红(2+2)200P(六年级192P),无线胶订,用纸由原告提供,被告不得擅自换纸;按郑大出版社正常结算价格的90%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和入库单,如出版社未提出质量及数量异议,被告收到发票和入库单后30日内向原告结账等。后原告将印刷的书籍直接送至郑州大学出版社处。
2015年9月30日,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部与被告河南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报刊印务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分公司)共同出具关于被告未按复印单印数交送图书的处理意见,主要载明由于被告分公司生产印刷《字词句段篇》1-6年级图书,没有按照复印单约定交够图书印数,(1-6年级图书)少交1204册,共扣除被告分公司5779.2元等。被告将上述处理意见交给原告。
2015年10月27日,康延良代表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字词句段篇》六本书全套手续。被告主张收条上显示的全部手续是印刷胶片。
被告还提交2015年11月30日的印刷费结算明细,主要载明《字词句段篇》1-6年级的印刷费共计67201.38元,罚款19322.3元,罚款原因为胶片丢失、晚交货、数量少等。该份明细加盖了郑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部及被告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该份明细由被告持有。
2015年12月29日,原告给被告分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字词句段篇》1-6年级印刷数量为132100,印刷费金额为共计51693.37元,税率17%,税额8787.87元;《临床医学实训教程》第二版印刷数量2100,印刷费金额5855.85元,税率17%,税额995.49元。原告主张其并未代被告印刷《临床医学实训教程》,但被告让其开具了该部分发票,故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损失的税款金额995.49元。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出版费,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印刷品,根据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加盖了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部与被告分公司印章的处理意见显示原告有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原告接收了该处理意见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处理意见提出异议,故该处理意见对原告有约束力,处理意见中显示的5779.2元应自原告应得的印刷费中扣除。
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未约定印刷费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加盖了郑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部及被告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印刷费结算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委托原告印刷的《字词句段篇》1-6年级的印刷费共计67201.38元,该金额的90%再减去应扣除的5779.2元,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印刷费,金额为54702元(67201.38元x90%-5779.2元)。因原告已将印刷胶片交给了被告,故胶片丢失的罚款不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处理意见可以证明原告以实际交付了所印刷的图书,原告还于2015年12月29日开具了发票,故被告应于2016年1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印刷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原、被告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就原告出具的发票中载明的《临床医学实训教程》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故对原告针对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东方传媒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印刷费547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东方传媒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二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