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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河南东方传媒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0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五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52066C。
法定代表人:李永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蕾,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方传媒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科技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765326539。
法定代表人:王林。
上诉人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以下简称防伪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方传媒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印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伪印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印刷费54702元中扣除罚款12000元,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交货罚款12000元,因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协商由其承担罚款及付款事宜,但协商未果,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东方印务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当中没有约定交货时间,被上诉人经过层层转包才接到该项目,上诉人故意隐瞒交货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东方印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防伪印刷公司偿还所欠印刷费60481.24元及滞纳金9072元,退还税金995.49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防伪印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康延良代表防伪印刷公司与东方印务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防伪印刷公司承接郑州大学出版社书籍《字词句段篇》,委托东方印务公司印刷,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字词句段篇》共六册,一年级22500本,二年级17000本,三年级23300本,四年级23600本,五年级23000本,六年级22700本,合计13100本;成品尺寸均为140x210mm,封面157克铜版单面彩(4+0)4P,内文60克双胶套红(2+2)200P(六年级192P),无线胶订,用纸由东方印务公司提供,防伪印刷公司不得擅自换纸;按郑大出版社正常结算价格的90%结算,东方印务公司向防伪印刷公司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和入库单,如出版社未提出质量及数量异议,防伪印刷公司收到发票和入库单后30日内向东方印务公司结账等。后东方印务公司将印刷的书籍直接送至郑州大学出版社处。2015年9月30日,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部与河南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报刊印务分公司(以下简称防伪印刷公司分公司)共同出具关于防伪印刷公司未按复印单印数交送图书的处理意见,主要载明由于防伪印刷公司分公司生产印刷《字词句段篇》1-6年级图书,没有按照复印单约定交够图书印数,(1-6年级图书)少交1204册,共扣除防伪印刷公司分公司5779.2元等。防伪印刷公司将上述处理意见交给东方印务公司。2015年10月27日,康延良代表防伪印刷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字词句段篇》六本书全套手续。防伪印刷公司主张收条上显示的全部手续是印刷胶片。防伪印刷公司还提交2015年11月30日的印刷费结算明细,主要载明《字词句段篇》1-6年级的印刷费共计67201.38元,罚款19322.3元,罚款原因为胶片丢失、晚交货、数量少等。该份明细加盖了郑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部及防伪印刷公司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该份明细由防伪印刷公司持有。2015年12月29日,东方印务公司给防伪印刷公司分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字词句段篇》1-6年级印刷数量为132100,印刷费金额为共计51693.37元,税率17%,税额8787.87元;《临床医学实训教程》第二版印刷数量2100,印刷费金额5855.85元,税率17%,税额995.49元。东方印务公司主张其并未代防伪印刷公司印刷《临床医学实训教程》,但防伪印刷公司让其开具了该部分发票,故要求防伪印刷公司向东方印务公司赔偿其损失的税款金额995.49元。防伪印刷公司至今未向东方印务公司支付出版费,酿成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印务公司、防伪印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东方印务公司应向防伪印刷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印刷品,根据防伪印刷公司向东方印务公司交付的加盖了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部与防伪印刷公司分公司印章的处理意见显示东方印务公司有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东方印务公司接收了该处理意见且无证据证明其对此处理意见提出异议,故该处理意见对东方印务公司有约束力,处理意见中显示的5779.2元应自东方印务公司应得的印刷费中扣除。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印刷费金额,根据防伪印刷公司提供的加盖了郑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部及防伪印刷公司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印刷费结算明细,可以看出防伪印刷公司委托东方印务公司印刷的《字词句段篇》1-6年级的印刷费共计67201.38元,该金额的90%再减去应扣除的5779.2元,为东方印务公司应向防伪印刷公司支付的印刷费,金额为54702元(67201.38元x90%-5779.2元)。因东方印务公司已将印刷胶片交给了防伪印刷公司,故胶片丢失的罚款不应由东方印务公司负担。东方印务公司提交的处理意见可以证明其已实际交付了所印刷的图书,还于2015年12月29日开具了发票,故防伪印刷公司应于2016年1月29日前向东方印务公司支付印刷费,防伪印刷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东方印务公司要求防伪印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东方印务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东方印务公司、防伪印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就东方印务公司出具的发票中载明的《临床医学实训教程》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故对东方印务公司针对税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防伪印刷公司辩称东方印务公司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东方传媒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印刷费547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河南东方传媒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东方印务公司负担79元、防伪印刷公司负担7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防伪印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关于河南防伪保密印刷公司报刊印务分公司延误图书成书周期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由于东方印务公司迟延交付《字词句段篇章》1到6年级图书,造成郑大出版社罚款12000元的事实。东方印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方印务公司与防伪印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防伪印刷公司主张因东方印务公司拖延交书时间,被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部罚款12000元,依据《协议书》约定,该罚款应由东方印务公司承担。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对工期和交货时间进行明确约定,防伪印刷公司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案涉图书的交货时间有过明确约定,故上诉人主张该罚款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防伪印刷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因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部已于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30日出具处理意见,东方印务公司实际交付图书,并于2015年12月29日开具发票,上诉人主张其因罚款事宜协商未果而未付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防伪保密印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季
审判员 高志强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孟颖